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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杨晖与杜群勇、杨爱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晖,杜群勇,杨爱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614号原告:杨晖,男,200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晖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林,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杜群勇,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黎,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爱云,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宝,枣阳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晖诉被告杜群勇、杨爱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林、被告杜群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黎、被告杨爱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宝、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晖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203639.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杜群勇和杨爱云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群勇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2、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3、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杨爱云辩称:1、对道路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请求在庭审中重新审查法律效力;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辩称:新渠道业务分部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变更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承担责任。1、被保险标的车的驾驶员杜群勇醉���后驾驶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属于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2、保险公司仅仅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按照两名伤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3、杜群勇在投保时,其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杜群勇醉酒后持C1证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枣阳市杨垱镇杨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杨垱镇东村一组路段时,与由道路西侧左转弯上路的被告杨爱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驶入道路东侧,与路外行人杨晖相撞,致鄂F×××××号小型轿车及电动三轮车受损,杨爱云、原告杨晖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群勇��车离开现场。原告杨晖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医疗费67508.77元。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Ⅲ级脑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脑室系统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2、胸部外伤: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3、骶骨左侧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并累及髋臼,双髋关节腔内少量积液;4、脊椎侧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佩戴矫形支具协助脊柱侧弯矫正。2、定期复查头、胸部及骨盆CT,了解伤情恢复情况;定期复查全脊柱拍片,了解脊柱侧弯矫正情况。3、我科、胸外科、骨科及康复科随诊。另购买矫形器费用4000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杨晖因手术后颅骨缺损又在枣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费19760.47元。门诊费284.30元。出院诊断为:1、手术后颅骨缺损;2、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挠抓手术切口;2、定期复查头颅CT,必要时可于上级医院心理门诊进一步诊疗;3、我科随诊。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襄阳市安定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晖的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轻度受损。2、精神伤残等级:八级伤残。鉴定费2600元。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枣公交认字(2016)第0901B-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群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爱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晖无责任。被告杜群勇肇事时驾驶的鄂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在事��发生后已向被告杨爱云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杜群勇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杨晖支付78230元。原告杨晖系农村居民,其父杨国林系中山世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近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854.20元。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对该事故作出杜群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爱云负次要责任、杨晖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群勇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被告杜群勇系醉驾,属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杨爱云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另辩称请求重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的辩称理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晖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其请求为限,本院核定为准。本院对原告杨晖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精神抚慰金9000元;2、医疗费91553.54元(住院87553.54元+矫形器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84天=1680元);4、护理费10791.76元(原告杨晖之父杨国林在事故发生时近5个月总工资19271元÷5÷30天×84天);5、交通费840元;6、残疾赔偿��76350元(12725元/年×20年×30%);7、鉴定费2600元;合计192815.3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2350元(因同一交通事故中预留67650元给被告杨爱云,另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杨爱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150465.30元由被告杜群勇赔偿105325.71元(150465.30元×70%,被告杜群勇已经支付的78230元应予以扣减);由被告杨爱云赔偿4513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晖交通事故损失42350元;二、被告杜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晖交通事故损失105325.71元(被告杜群勇已经支付的78230元应予以扣减);三、被告杨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晖交通事故损失45139.59元;四、驳回原告杨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杜群勇负担323.75元,被告杨爱云负担13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