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董梅英、庄朝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董梅英,庄朝军,丹阳市嘉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彭俊华,朱云香,丹阳市晨辉五金工具厂,朱文星,丹阳市恬恬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8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号地方海事大厦1、2层。负责人:许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莉,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梅英,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丹阳市。被告:庄朝军,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丹阳市。被告:丹阳市嘉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王祥村。法定代表人:庄朝军。被告:彭俊华,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丹阳市。被告:朱云香,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丹阳市。被告:丹阳市晨辉五金工具厂,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投资人:朱云香,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丹阳市。被告:朱文星,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丹阳市。被告:丹阳市恬恬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河东。法定代表人:朱文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董梅英、庄朝军、丹阳市嘉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磊公司)、彭俊华、朱云香、丹阳市晨辉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晨辉工具厂)、朱文星、丹阳市恬恬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恬恬工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梅英、庄朝军、嘉磊公司、彭俊华、朱云香、晨辉工具厂、朱文星、恬恬工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梅英、庄朝军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截止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2、原告有权对被告董梅英、庄朝军提供的特定账户内存款32万元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直接划扣;3、被告嘉磊公司、彭俊华、朱云香、晨辉工具厂、朱文星、恬恬工具公司对被告董梅英、庄朝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董梅英、庄朝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82124.78元,截止2017年6月9日利息10357.44元、罚息及复利146472.08元以及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6日,众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间给予八被告组成的联保体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10万元。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企业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董梅英、庄朝军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51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董梅英、庄朝军未如期还款。被告董梅英、庄朝军、嘉磊公司、彭俊华、朱云香、晨辉工具厂、朱文星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恬恬工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恬恬工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恬恬工具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恬恬工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董梅英、庄朝军、嘉磊公司、彭俊华、朱云香、晨辉工具厂、朱文星、恬恬工具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客户贷款情况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董梅英、庄朝军、嘉磊公司、彭俊华、朱云香、晨辉工具厂、朱文星、恬恬工具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董梅英、庄朝军、彭俊华、朱云香、朱文星为联保体成员组成联保体,被告嘉磊公司、晨辉工具厂、恬恬工具公司分别为联保体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由原告向联保体成员提供融资,各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10万元,其中董梅英及其授信提用人的额度为160万元、朱文星及其授信提用人的额度为150万元、彭俊华及其授信提用人的额度为10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用途为归还原贷款;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的授信额度,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它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其它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至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董梅英、庄朝军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贷款1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5175%。原告依约放款归还了被告董梅英、庄朝军原贷款。2016年7月15日,被告董梅英、庄朝军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董梅英、庄朝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2124.78元、利息10357.44元、逾期罚息146472.08元(含复利),合计1538954.3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董梅英、庄朝军、嘉磊公司、彭俊华、朱云香、晨辉工具厂、朱文星、恬恬工具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董梅英、庄朝军发放贷款,被告董梅英、庄朝军应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董梅英、庄朝军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合同已对罚息及复利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董梅英、庄朝军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磊公司、彭俊华、朱云香、晨辉工具厂、朱文星、恬恬工具公司自愿为被告董梅英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董梅英、庄朝军的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磊公司、彭俊华、朱云香、晨辉工具厂、朱文星、恬恬工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梅英、庄朝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梅英、庄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382124.78元、利息10357.44元、逾期罚息146472.08元(含复利),合计1538954.30元及上述本金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27625%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二、被告丹阳市嘉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彭俊华、朱云香、丹阳市晨辉五金工具厂、朱文星、丹阳市恬恬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梅英的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丹阳市嘉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彭俊华、朱云香、丹阳市晨辉五金工具厂、朱文星、丹阳市恬恬工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梅英、庄朝军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4956元,由被告董梅英、庄朝军、丹阳市嘉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彭俊华、朱云香、丹阳市晨辉五金工具厂、朱文星、丹阳市恬恬工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众被告应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潘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 菊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玮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