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巫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绰号“打田”,男,1992年6月8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巫某明知吸毒人员谭某1、徐某1吸食毒品,仍容留两人在其位于英德市大站镇土景头村委会下巫组家中二楼客厅、三楼杂物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容留了谭某1、徐某1各两次。2015年11月26日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扣押到三包疑似毒品和吸毒工具一批。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扣的毒品及吸毒工具,证人谭某1、徐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移交物品清单,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扣减原刑事拘留1个月4日,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查扣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克及吸毒工具均予以没收,由英德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