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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新敏、裘红芳等与胡伟法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敏,裘红芳,胡伟法,徐珍,方淑人,王洪卫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46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新敏,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反诉被告)裘红芳,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尚军,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伟法,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永康市。被告(反诉原告)徐珍,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永康市。被告(反诉原告)方淑人,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永康市。被告(反诉原告)王洪卫(曾用名王红卫),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永康市。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卫明,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新敏、裘红芳与被告胡伟法、徐珍、方淑人、王洪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2017年3月1日,被告胡伟法、徐珍、方淑人、王洪卫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3月9日,对原告徐新敏、裘红芳与被告胡伟法、徐珍、方淑人、王洪卫和反诉原告胡伟法、徐珍、方淑人、王洪卫与反诉被告徐新敏、裘红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进行合并审理。徐新敏及委托代理人钱尚军,徐珍、方淑人及委托代理人杨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新敏、裘红芳起诉称:两原告与四被告系相邻关系,均居住于虹霓小区17幢1号楼。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五楼住户。被告胡伟法、徐珍系二楼住户,被告方淑人、王洪卫系三楼住户。四被告擅自在虹霓小区17幢1号楼作为上楼唯一通道的楼梯上安装两头铁门,阻碍原告方通行,使得两原告有家不能回,不得不居住在外,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方要求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拆除永康市西城街道虹霓小区17幢1号一楼至四楼间楼道上的隔门以及一楼楼梯下封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让原告正常通行。2、由四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徐新敏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隔门指的是一楼的防盗门、二楼及四楼的不锈钢铁门,要求一楼的门锁恢复原状,并拆除二楼和四楼的不锈钢门。胡伟法、徐珍、方淑人、王洪卫答辩称:一楼是大家共用的,楼顶盖的厨房以及五楼楼梯间属于公共面积。一楼的门是原告家人破坏的,被告方有监控和照片。二楼和四楼确实有不锈钢门。原告要求能正常通行是对的,但因涉案房屋与前排房屋之间间距较少,光照一天不到一个小时,原告方也应拆除通行到五楼露台及楼道上设置的铁门,确保被告方正常通行到露台和楼顶,并清除楼道和楼梯间的杂物、露台上的菜地、污泥、厨房。二、一楼楼梯下封墙是被告方应有部分,保留了二原告应有的份额。三、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方陈述有家不能回、不得不居住在外不是事实,原告方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反而是两原告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不让四被告到露台晒衣服,以及二原告的家人破坏了一楼的进户门,过错在先,给四被告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方已提出反诉。四、被告方十分愿意以调解或者和解的方式解决双方的争执。胡伟法、徐珍、方淑人、王洪卫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均系永康市虹霓小区17幢1号楼的住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楼楼顶、露台、五层半的楼梯间和通往露台、楼顶、五层半的楼梯间属于本楼房全体业主共有。但徐新敏、裘红芳却将该楼房四楼至五楼及五楼至露台间的楼道用二扇铁门锁着,不让我方通行。另外,徐新敏、裘红芳还占用五楼半的楼梯间用来堆放杂物,占用五楼露台违规搭建钢棚、厨房、菜地,遍地都是污泥。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我方曾于2016年5月9日起诉法院,案号为(2016)浙0784民初3439号,法院判决由徐新敏、裘红芳拆除安装在四楼至五楼楼梯间的铁门并清理屋顶种植的农作物,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但履行期届满后,徐新敏、裘红芳不但不履行生效判决,还将一楼进户门用胶水、榔头、锁链等进行破坏,使得我方无法居住生活。徐新敏、裘红芳长期占用楼顶、露台、五层半楼梯间的行为,导致我方无法安装太阳能、也无法晾晒衣服,我方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诉请要求:1、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清除永康市西城街道虹霓小区17幢1号楼楼顶、露台、五层半的楼梯间和通往楼顶、露台、五层半的楼梯间楼梯上的全部障碍,具体包括拆除五楼通往露台的隔离门(四楼到五楼的隔离门已经法院处理),清除楼道和楼梯间的杂物、楼顶上的菜地、污泥、厨房,确保四反诉原告对前述建筑物的使用、通行畅通。2、由二反诉被告重新安装虹霓小区17幢1号一楼的进户门,并赔偿四反诉原告房屋空置、无法安装太阳能、用空调烘干衣物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徐新敏、裘红芳答辩称:一、房屋属于分割出售,为了防止纠纷双方在中介机构立下协议,约定四楼通往五楼的楼梯以上部分都归我方所有,出售时楼梯只到达五楼,楼下人无法直接使用露台和楼顶。二、出售时房东委托中介机构在四楼到五楼安装进户门,在露台部分搭建厨房,归我方所有。屋顶和露台原来就有花坛,我方没有增加任何障碍物。对方没有要求安装太阳能,如有需要我方是同意的。对方陈述租用隔壁通道进出房屋,并造成经济损失属于无稽之谈。徐新敏、裘红芳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产权证以及产权登记信息复印件共2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产权属情况,四被告系永康市西城街道虹霓小区17幢1号二楼、三楼住户的事实。二、照片彩印件四张,用以证明房屋楼梯现状,原告无法通行和使用的事实。三、中石化IC卡账户明细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3000元的事实。胡伟法、徐珍、方淑人、王洪卫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一楼的门是买来之前就有了,二楼和四楼的门是除了原告之外的其他六户人家一起安装的。对证据三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胡伟法、徐珍、方淑人、王洪卫就本诉部分未提交证据,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浙0784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均系虹霓小区业主的事实。2、照片12张、监控U盘一个,用以证明徐新敏、裘红芳侵犯相邻关系,原告的母亲如何破坏一楼进户门的事实。3、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楼梯间等归原、被告共有的事实。徐新敏、裘红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因有新的证据,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的链条锁是对方锁的,我方没有钥匙;第5张照片显示的部分属于原告所有;除了第6张照片,其他照片均不能证明与反诉请求有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3均予以确认。徐新敏、裘红芳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四楼至五楼的楼梯及以上的产权归徐新敏、裘红芳所有的事实。B、出售房屋委托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四楼到五楼的防盗门及厨房是中介受原房东委托修建的事实。C、照片彩印件3页,用以证明胡伟法、徐珍、方淑人、王洪卫将徐新敏、裘红芳四楼到五楼的进户门锁住的事实。胡伟法、徐珍、方淑人、王洪卫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中乙方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协议于1月12日签订,而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时间均在1月12日以后,双方不可能会签订这份协议。即便四楼至五楼楼梯产权归徐玉群所有,徐玉群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有待查证,即便徐玉群是徐新敏、裘红芳的家人,也不影响我方通行权的行使。对证据B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房产中介无权处置他人的房产。关于证据C,法院判决生效后徐新敏、裘红芳拒不履行拆除义务,我方采取自力救济加了链条锁。徐新敏、裘红芳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四楼到五楼的门和厨房系中介安装、建造,并且协议属实的事实。徐新敏、裘红芳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胡伟法、徐珍、方淑人、王洪卫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且两次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一致。作为房产中介,没有权利对委托人的房产做改造和处分,厨房是中介建造的缺乏依据。证人对四楼到五楼的楼梯间的铁门安装问题,庭审陈述前后矛盾,综上,证人证言不客观,不足以采信,何况徐新敏、裘红芳在(2016)浙0784民初3439号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时也提交了此份协议,但被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胡伟法、徐珍、方淑人、王洪卫曾当庭提出对证据A协议中的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但休庭后认为没有较大意义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笔迹的鉴定。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C予以确认。证据B中并无委托方即原房主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B不予确认。关于证据A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目的,楼梯作为该幢楼房的唯一通道,任何人不得设置障碍妨碍通行,否则一旦发生火灾,后果将不堪设想,故对证据A及证人证言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永康市虹霓小区17幢1号原系整体建造,后原房主委托中介公司千鸿房产办理分户出售事宜,原、被告通过转让或再转让方式各取得房屋一套,其中胡伟法、徐珍各为二楼房屋业主,方淑人、王洪卫各为三楼房屋业主,徐新敏、裘红芳为五楼房屋业主。其中五楼楼梯以上至阳台门口面积及阳台通往屋顶楼梯面积均登记为徐新敏、裘红芳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胡伟法、徐珍、方淑人、王洪卫曾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徐新敏、裘红芳排除妨碍,拆除虹霓小区17幢1号房屋四楼到五楼间的铁门,并清除楼顶的菜地及杂物,恢复楼顶原状,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判决,由徐新敏、裘红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四楼至五楼楼梯间的铁门并清理屋顶种植的农作物。徐新敏、裘红芳不服该判决,曾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认为徐新敏、裘红芳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于2016年12月13日驳回了徐新敏、裘红芳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据胡伟法、徐珍、方淑人、王洪卫陈述,因徐新敏、裘红芳未履行生效判决,其在二楼及四楼安装了不锈钢铁门,并在四楼到五楼的铁门处加了链条锁。与此同时,本诉原告方的家属多次以石头、电钻等物件破坏一楼防盗门。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经多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日常生活中在尊重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前提下,应为相邻权利人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同时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楼梯上安装铁门的行为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清除。原、被告双方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楼封墙部分,属于整幢楼房业主共有,现本诉原告提出拆除封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楼进户门的问题,本诉原告的亲属确实实施了破坏进户门、锁的行为,应由本诉原告负责将门锁修好。关于屋顶种植的农作物问题,已在之前的案件中作出处理。关于反诉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通往楼顶等共有部分时确需经过登记在反诉被告方名下的专有部分,应当予以适当补偿,且除了楼梯铁门外,其他部分并不影响通行畅通,本院认为维持原状即可,并希望原、被告双方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积极妥善协商解决。综上,对二原告及四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四被告及二反诉被告的抗辩意见中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胡伟法、徐珍、方淑人、王洪卫拆除安装在二楼、四楼楼梯间的铁门及一楼楼梯下封墙,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本诉原告徐新敏、裘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反诉被告徐新敏、裘红芳拆除安装在五楼通往露台的隔离门,并修好一楼防盗门锁,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反诉原告胡伟法、徐珍、方淑人、王洪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本诉原告徐新敏、裘红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胡伟法、徐珍、方淑人、王洪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