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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范春建与耿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建,耿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613号原告范春建,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光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新军,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春建与被告耿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耿新军给付原告货款39588元,并赔偿诉前保全费损失416元、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95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自2015年10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桶盖,截止到2015年10月6日,共欠原告货款39588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耿新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起,原告范春建与被告耿新军之间建立买卖塑料桶盖的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桶盖。2015年10月6日,双方经核对账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9588元。为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盖款叁万玖仟伍佰捌拾捌元正(¥39588.00元)耿新军2015.10.6号”。此后,被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诉前保全费416元,请求本院冻结耿新军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受理该申请后制发(2017)鲁0781民初财保8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耿新军名下所有的位于山东省青州市工业路海岱益王府花园30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及附属储藏室、车位。此后,原告范春建依法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依约及时足额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耿新军向原告范春建出具欠货款39588元的欠条,对其欠原告货款3958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及时将该款给付原告。另外,范春建于本案诉讼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据其申请依法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范春建为此支出诉前保全费416元,该款项应由被告耿新军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588元,赔偿诉前保全费4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要求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95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自2015年10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新军给付原告范春建货款39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耿新军赔偿原告范春建诉前保全费损失416元、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以货款395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自2015年10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耿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郇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