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龙、王小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王小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78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龙,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中专文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小兰,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龙、王小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7)川0129刑初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小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扣押在案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4.51克,予以没收;对违法所得毒资共计人民币45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龙撤回上诉。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9刑初1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抒璟审判员 聂婷婷审判员 戈金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