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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上蔡县。因盗窃于2016年5月1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代理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春在塔桥街葛楼路口兴霞建材过道内卸水泥时,被一条边境牧羊犬拽了裤腿,将其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定,该牧羊犬价格为3300元人民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春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1的证言、陈某1、李某、陈某2、陈某3、张某、梁某2、张恨的陈述、上公(塔)行罚决字【2016】0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认[2016]第0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光盘,户籍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李某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上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被告人张春平时表现较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的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文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茫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