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分良、肖坚香、陈永胜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分良,肖坚香,陈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82民初1328号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光蓝路。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女,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分良,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六亩塘镇荆桥村胜利组。被告肖坚香(王分良之妻),1965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永胜,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西冲村西冲组。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分良、肖坚香、陈永胜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以与被告已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