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风良与程代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风良,程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终5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风良,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霍林郭勒市远大彩钢制造有限公司(霍市珠区工业园)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有银,锡林郭勒盟”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代贵,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陕西省凤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北京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风良因与被上诉人程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风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有银,被上诉人程代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风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一百五十条(五)之规定中止本案诉讼,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程代贵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大唐国际项目部名义承包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土方剥离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于风良,于风良组建”良友车队”。在施工中,因其车队的事故原因而被大唐煤矿责令停工整改,在此期间,上诉人必须出生人员、车辆设备停工损失。因此上诉人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及其所属的大唐国际项目部、程代贵为被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因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破产清算”原因被锡市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46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现在被上诉人又以个人名义、以民间借贷为由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风良偿还193万元借款(此款属于于风良车队停工期间,所借发的工人工资)。由于本案起因是另案锡市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462号同一个事实引起,故一审法院以(2013)锡民一初字第1632号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但中止诉讼原因尚未消灭,法院直接下判,程序违法。二、原审依据上诉人的一份”退场申请书”:即”我队在进场工作期间所使用工人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一概由我良友车队全部负责,与项目部无关”----依此为依据判决错误。上诉人车队接到书面停工通知后,上诉人随即停工,停工期间从被上诉人程代贵处借支发放工资。因此该款并非借贷,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代贵辩称: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挥重审,事实非常清楚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程代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8月13日,被告在锡林浩特市向原告借款123万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贵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93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初,原告程代贵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大唐国际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承包了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土方剥离工程,2012年4月,被告于风良又承包了该项目部的土方剥离工程。2012年8月13日,为工人发工资的问题,被告于风良向原告借款123万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于风良再次为原告程代贵出具70万元借据一张,并在该借条中载明”从今起,良友车队工人工资与大唐及十六冶项目部无任何关系,如出现工人闹事现象由良友车队负责”字样。两次借款均称”今借程代贵人民币......”,落款均为于风良本人签名。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原告程代贵收到被告于风良65万元保证金且没有退还的事实皆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风良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程代贵借款123万元发放工人工资,双方对此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该款应由谁来支付,根据被告在退场申请书中”我队在进场工作期间所使用工人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一概由我良友车队全部负责,与项目部无关”的表述,123万元的工人工资本应由被告于风良负责发放。其误工期间工人工资应由原告发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有义务将123万元借款偿还原告。对于70万元的借款,双方对此真实发生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是为了向原告要回保证金65万元和原告赔偿自己的损失5万元而向原告打的借条,原告承认收到被告65万元的保证金,只是称其因被告违约不予退回,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解约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应将此款退回给被告。对此虽可以要求被告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可以在本案中将65万从双方的借款予以折减。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风良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程代贵人民币共计128万元。案件受理费22170元,由被告于风良负担12170元,由原告程代贵负担1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复述了一审出示的相关证据,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193万元是否属于双方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应由谁来偿还;二、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二审庭审上诉人于风良认可,于2012年4月,上诉人于风良从被上诉人程代贵承包的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土方剥离工程中,承包了部分土方剥离工程,并由其组建”良友车队”负责施工,期间因为其工人发放工资,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上诉人程代贵借款123万元;于2012年8月16日再次向被上诉人程代贵出具70万元借据,共计借款193万元。两次借款均称”今借程代贵人民币人民币......”,落款均为借款人于风良本人签名、摁手印的事实。上诉人于风良向被上诉人程代贵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从今起,良友车队工人工资与大唐及十六冶项目部无任何关系,如出现工人闹事现象由良友车队负责”字样及上诉人于风良”退场申请书”第四、五条明确载明”我队在进场工作期间使用工人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一概由我良友车队全部负责,与项目部无关”、”我所使用工人之间以及工人与当地单位和个人之间产生的债务纠纷,经济往来,全部由我良友车队自己处理,一概与项目部无关”。因此该借款虽然产生于双方之间的土方剥离承包合同期间,但借款是由上诉人于风良为其”良友车队”工人发放工资从被上诉人程代贵借支,属于双方个人之间的借款,上诉人于风良作为借款人,应向被上诉人程代贵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据此一审从上诉人于风良借款总额193万元减去上诉人于风良已向被上诉人程代贵交付的65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后,判决上诉人于风良偿还剩余借款128万元正确。因此上诉人于风良上诉主张的,该款并非双方个人之间的借贷,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程代贵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确实因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和行为人涉嫌经济犯罪原因作出(2013)锡民二初字第462号裁定,驳回对上诉人于风良作为原告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及其所属的大唐国际项目部、程代贵为被告的赔偿停工损失一案的起诉和作出(2013)锡民一初字第1632号裁定,中止对被上诉人程代贵诉上诉人于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的事实存在,但经二审期间核实,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经侦部门未就上述情况立案侦查的记载及就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不涉嫌上述问题,因此上诉人于风良上诉主张的,本案中止诉讼原因尚未消灭,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应中止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风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上诉人于风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 超审判员 胡 雅 格审判员 锡林塔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雅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