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特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政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杨剑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政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杨剑锋,李佳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特349号申请人:四川省政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1号19幢2楼202-2室。法定代表人:陈祖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庆平,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阳鸽,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剑锋,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俞婧忞,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彦霖,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佳,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俞婧忞,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彦霖,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省政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剑锋、李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政通公司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四川省原子能研究院(以下简称原子能研究院)位于成都市外东××),面积17407.326平方米国有划拨科研用地中的12019.5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变为出让,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用于修建职工住房。该项目已由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和原子能研究院各自制定了职工选房、购房的具体方案。2014年,原子能研究院与申请人签订《职工住宅委托代建协议书》,对原子能研究院委托申请人代建职工住宅工程项目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原子能研究院住宅小区3栋12层6号房屋出售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应当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被申请人交付房屋,并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迟延交房为由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申请人认为,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的实质是原子能研究院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由单位职工集资以申请人名义修建职工住房,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国有事业单位组织内部职工集资建房形成的合同,该合同本质上不具有平等民事主体间形成的民商事合同属性。二、申请人与购房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不属于仲裁管辖或者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三、申请人对于迟延交房没有任何过错,迟延交房的责任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四、本案涉案房屋是由原子能研究院主导,建房资金来源由原子能研究院职工集资,由原子能研究院具备相应资格的职工按照房屋建设成本分摊建设费用,分房按职工的工龄、职务、职称等综合进行资格评定,因此本案涉及的建房活动实质上是由原子能研究院组织单位职工以申请人名义建房,原子能研究院与购房者之间是集资建房组织者与投资参加者的关系。五、本案涉案房屋是由职工全额出资修建,其实质上是一种投资行为,职工全额承担了政府优惠价的土地成本、修建成本、各种税费成本、代建成本的投资义务,享有每平方米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每平方米4600元的单价购房的利益,但相应基于投资而产生的风险也由其自担。加之原子能研究院是代表全体职工投资者与自来水、燃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该合同履行导致的迟延交房后果,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也应由职工自行承担。因此,职工作为涉案房屋的投资人,因集资建房而发生的一切风险,包括非职工购房者由于其概括受让了职工的全部权利义务,相应风险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仲裁条款无效。杨剑锋、李佳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皆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违背强制法规,合法有效。原子能研究院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沙河铺124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办理了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人对该商品房进行对外出售,被申请人在该房屋证件齐全的情形下与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申请人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故申请人依照约定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非集资建房性质。申请人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并办理了相关备案手续,其销售的原子能研究院房屋具备预售条件。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是由单位提供自用土地,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建房款,委托建设单位开发的形式。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三条明确该商品房的房屋建设方式为普通商品房,对于购房者身份也没有明确限制为单位职工,更没有限定为单位贫困职工,且案涉房屋具有预售许可证。单位集资建房不能对外销售,更不需要办理预售许可证,故本案并非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申请人所称原子能研究院职工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非等同原子能研究院职工为唯一享有购房资格的主体。另外,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并无任何限制条款,无论申请人出售案涉房屋是否只是对社会不特定人群销售,都不影响本案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平等性。三、本案约定的仲裁事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首先,申请人与原子能研究院的委托代建、代售关系,并不影响申请人对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平等主体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属于行政管理单位,且不存在任何行政管理职权,不具有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申请人是否是接受委托代建、代售锦江区沙河铺街124号房屋,不影响被申请人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申请人主张违约交房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政通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原子能研究院住宅小区3幢12层6号房屋出售给被申请人,总价款为470037元,申请人应当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被申请人交付房屋,并对当事人逾期付款责任和逾期交房责任作了约定。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法律规定;且订立仲裁协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故本案仲裁协议属于有效仲裁协议。据此,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政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政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露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