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5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包满仓、黄金玲与乌日根巴雅尔、苏伦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满仓,黄金玲,乌日根巴雅尔,苏伦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5民初1367号原告:包满仓,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阜新市人,建设银行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玲(系包满仓妻子),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兴安盟人,芦苇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原告:黄金玲,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兴安盟人,芦苇公司退休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被告:乌日根巴雅尔,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正镶白旗人,东乌珠穆沁旗邮政储蓄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被告:苏伦高娃,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原告包满仓、黄金玲与被告乌日根巴雅尔、苏伦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玲并代理原告包满仓及被告苏伦高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日根巴雅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满仓、黄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及时返还借款200000.00元;2.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2分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苏伦高娃以其父亲吉如和名下的住宅进行抵押。2016年4月28日二被告以经营买卖为由再次向我借款100000.00元,这次被告乌日根巴雅尔以自己的工资卡和存折进行了抵押,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及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乌日根巴雅尔邮政储蓄的工资卡和存折予以证实。此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苏伦高娃辩称,借钱还钱天经地义,对200000.00元借款无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我现在打工呢,我想用每个月工资还这个钱,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我肯定还,但最好不承担利息。我要求自己偿还此款,因借款时被告乌日根巴雅尔并不知情,而且我与乌日根巴雅尔已经办理离婚。被告乌日根巴雅尔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苏伦高娃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将其父亲吉如和名下位于东乌珠穆沁旗四区毕力格街xx号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与原告处,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包满仓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抵押一份房产证,借用三个月,2015年10月21日还清。借款人:苏伦高娃2015年7月21日。”2016年4月2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此次将被告乌日根巴雅尔名下的邮政储蓄卡和存折抵押与原告处。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第一笔1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虽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但直至第二笔借款发生,此期间一直按照2分结算了利息。还查明,被告乌日根巴雅尔、苏伦高娃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5月16日在东乌珠穆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2015年7月21日、2016年4月28日”借条”两枚,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邮政储蓄卡、存折,离婚证,证人白金荣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包满仓、黄金玲与被告乌日根巴雅尔、苏伦高娃形成”借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2分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主张成立。被告苏伦高娃辩称因其与被告乌日根巴雅尔已办理离婚手续,而且借款时被告乌日根巴雅尔并不知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被告苏伦高娃未能举证证明此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且债务发生在被告苏伦高娃、乌日根巴雅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乌日根巴雅尔应对此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伦高娃在此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满仓、黄金玲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乌日根巴雅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为2150.00元(原告包满仓、黄金玲已预交)由被告苏伦高娃、乌日根巴雅尔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曙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