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行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叶兴二与松阳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二,松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行初80号原告叶兴二,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汉勤,任代县长。出庭负责人庞亚君,任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王钧禾、丁加伟,松阳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叶兴二诉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叶兴二以涉案事宜已与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达成安置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叶兴二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兴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兴二负担。审 判 长  朱建民代理审判员  杨进江人民陪审员  任根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