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国明与陆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明,陆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2236号原告:周国明,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叶,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周国明诉被告陆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陆叶立即归还借款57450元及利息17587元(按月息8‰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合计750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陆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7年4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陆叶向原告周国明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被告陆叶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利息为每月8‰,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日,被告陆叶应分8期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借款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还款日止,任何一期到期后被告陆叶未足额归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提前还清全部未归还之本息。同日,被告陆叶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借款190000元。后被告仅于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13日分19次支付了借款本金133820元及利息171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方面,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被告陆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逾期利息127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在被告结欠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予以调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陆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180元及利息(以5618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国明借款本金56180元及利息(以5618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代理审判员 周申恺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