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韦代顺、李胜杰、陆庆列、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代顺,李胜杰,覃鸿稳,陆庆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55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代顺,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0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2日因盗窃被广州劳��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9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胜杰,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12年6月l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覃鸿稳,男,1988年1O月2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人陆庆列,曾用名陆庆��,男,1973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31973********,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宝坛社区城内屯**号。2008年6月l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上列四被告人于2016年12月7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代顺、李胜杰、陆庆列、覃鸿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继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代顺、李胜杰、陆庆列、覃鸿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李胜杰、陆庆列有分有合地,伙同“阿七”(另案处理)、“阿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佛山市禅城区、南海区、高明区及广州市等地实施入户盗窃。期间,韦代顺、李胜杰、陆庆列等人负责开锁、看风和入户盗窃,覃鸿稳负责驾车接送。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伙同“阿七”、“阿明”(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扶丽新村21号3楼单元,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邓某一部三星手机、部分现金等,后通过微信转走被害人关某银行卡内人民币690元。2.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伙同“阿七”、“阿明”(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阮东新村190号,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蓝某一部OPPOR9手机、部分现金等。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067元。3.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伙同“阿七”、“阿明”(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古灶古北南街2巷7号201房,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郑某1一部酷派手机。同日,被告人李胜杰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一二手机回收市场,协助韦代顺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走被害人银行卡内人民币共8240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74元。4.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伙同“阿七”、“阿明”(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古灶古北南街2巷7号203房,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郑某2现金人民币800元。5.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伙同��阿七”、“阿明”(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古灶古北南街4巷5号401房出租屋,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王某OPPOR7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500元。同日,被告人李胜杰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一二手机回收市场,协助韦代顺通过支付宝转走被害人银行卡内人民币共3200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116元。6.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伙同“阿七”、“阿明”(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古灶古北南4巷5号4楼一出租屋,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侯某360牌N4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969元。7.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伙同“阿七”、“阿明”(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古灶古北南街4巷5号202房,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冯某发现而盗窃未遂。8.2016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李胜杰、陆庆列在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汤村大道中75号401房,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潘某iphone6s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681元。9.2016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李胜杰、陆庆列在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汤村大道中75号401房,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程某苹果手提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罗某2手表一只,现金1000多元,后通过绑定被害人的银行卡至支付宝上,转走其卡内人民币共11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835元。10.2016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李胜杰、陆庆列在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汤村大道中151之3二楼,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叶某发现而盗窃未遂。11.2016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伙同“阿七”、“阿明”(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泳水新村4巷4座,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邹某华为P8手机一部、摩托罗拉XT1085手机一部、ipadmini4一部,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走被害人银行卡内人民币共13688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华为P8手机价值人民币1204.5元、摩托罗拉XT1085手机价值人民币649.35元、苹果ipadmini4价值人民币2720元,共价值人民币4574元。12.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胜杰伙同陆金华(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湖涌格村新村8巷6号,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简某iphone6手机一部、现金约1000元,后又将被害人的银行卡关某至其支付宝,转走卡内人民币共2591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727元。13.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胜杰伙同���金华(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湖涌格村新村8巷6号,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罗某1iphone6s一部,后通过支付宝转走被害人银行卡内人民币共2052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062元。被告人韦代顺对上述指控的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对第三宗、第五宗案件中入屋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转账金额,是由“阿七”转的账,且赃款也是第二天才分到。2、对第十宗予以否认,认为其没有参与。3、对其它宗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胜杰对上述指控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第三宗案件辨称其没有参与,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手按了一下转账确认,且只转了500元。2、对第五宗案件予以否认,认为其没有参与。3、对第十宗认为只有其一人单独作案,另三被告人并不知情。4、对其它宗指控关于其犯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陆庆列对上述指控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第十宗其未参与。2、对其它指控的关于其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覃鸿稳对上述指控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第十宗其未参与。2、对其它指控的关于其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李胜杰、陆庆列有分有合地,伙同“阿七”(另案处理)、“阿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佛山市禅城区、南海区、高明区及广州市等地实施入户盗窃。期间,韦代顺、李胜杰、陆庆列等人负责开锁、看风和入户盗窃,覃鸿稳负责驾车接送。具体分述如下:1、20l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伙同“阿七”、“阿明”(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扶丽新村21号3楼单元,通��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邓某一部三星手机、部分现金等,后通过微信转走被害人关某银行卡内人民币690元。2、20l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伙同“阿七”、“阿某”(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阮东新村190号,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蓝某一部OPPOR9手机、部分现金等。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067元。3、20l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伙同“阿七”、“阿明”(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古灶古北南街2巷7号201房,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郑某1一部酷派手机,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走被害人银行卡内人民币共8240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74元。4、2016年l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伙同“阿七”、“阿明”(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古灶古北南街2巷7号203房,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郑某2现金人民币800元。5、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伙同“阿七”、“阿明”(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古灶古北南街4巷5号401房出租屋,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王某OPPOR7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500元,后通过支付宝转走被害人银行卡内人民币共3200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116元。6、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伙同“阿七”、“阿明”(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古灶古北南4巷5号4楼一出租屋,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侯某360牌N4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969元。7、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伙同“阿七”、“阿明”(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古灶古北南街4巷5号202房,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冯某发现而盗窃未遂。8、2016年l2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李胜杰、陆庆列在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汤村大道中75号401房,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潘某iphone6s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681元。9、2016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李胜杰、陆庆列在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汤村大道中75号401房,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程某苹果手提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罗某2手表一只,现金l000多元,后通过绑定被害人的银行卡至支付宝上,转走其卡内人民币共11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835元。10、2016年l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胜杰在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汤村大道中151之3二楼,通过用工具开���的方式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叶某发现而盗窃未遂。11、20l6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伙同“阿七”、“阿明”(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泳水新村4巷4座,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邹某华为P8手机一部、摩托罗拉XTl085手机一部、ipadmini4一部,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走被害人银行卡内人民币共13688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华为P8手机价值人民币1204.5元、摩托罗拉XTl085手机价值人民币649.35元、苹果ipadmini4价值人民币2720元,共价值人民币4574元。l2、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胜杰伙同陆金华(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湖涌格村新村8巷6号,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简某iphone6手机一部、现金约1000元,后又将被害人的银行卡关某至其支付宝,转走卡内人民币共2591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727元。13、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胜杰伙同陆金华(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湖涌格村新村8巷6号,通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罗某1iphone6s一部,后通过支付宝转走被害人银行卡内人民币共2052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062元。2016年12月7日凌晨,民警在广州东圃东康街抓获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李胜杰、陆庆列,当场从被告人韦代顺处查获iphone6S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罗某2手表一个和尼龙手套、自制钥匙、塑胶片等作案工具;从被告人覃鸿稳处查获作案使用的粤Y×××××小汽车一辆,从该车后尾箱查获铁制钩状物、铁笔、一字型螺丝刀等工具;从被告人李胜杰处查获VIVO手机一部和手套、塑胶片、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从被告人陆庆列处查获iphone5s手机一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部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潘某、程某。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被害人邹某、邓某等19个人的陈述及转账清单,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李胜杰、陆庆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韦代顺辩解的第三宗、第五宗中不是由其负责转账事宜且不知道转账的具体金额,本院经审理认为韦代顺等人结伙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基于犯罪时分工的不同而造成的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及所盗得金额多少的知情程度并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及涉案金额的认定,其仍应就共同犯罪中的罪行负���任,至于韦代顺所称的转账后第二天才分的钱只是共同盗窃犯罪行为结束后分赃的问题,不影响定罪。关于被告人李胜杰辩解的第三宗其不知情只是帮手转账500元,第五宗其不知情,未参与,经审查,现在证据难以证实被告人李胜杰有参与第三宗、第五宗犯罪,本院对被告人李胜杰此辩解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陆庆列辩解的第十宗其不知情,未参与的意见,现有证据难以证实三被告有参与或对该宗犯罪事实知情,综合庭上被告人李胜杰的辩解的第十宗是由其一人所为,其他人并不知情的意见,四人辩解互相印证,本院对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陆庆列、李胜杰的上述辩解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第五宗,本院认定参与犯罪的为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等人,对被告人李胜杰亦有份参与的指控不予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宗,本院认定参与犯罪的只有被告人李胜杰,对其他被告人亦有份参与的指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李胜杰、陆庆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韦代顺、覃鸿稳盗窃财物价值超过五万,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李胜杰、陆庆列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不当部分予以纠正。四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韦代顺、李胜杰、陆庆列是具体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覃鸿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韦代顺、覃鸿稳、李胜杰、陆庆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处罚;赃物已缴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代顺、李胜杰、陆庆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韦代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覃鸿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李胜杰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陆庆列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代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胜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陆庆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覃鸿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泽坚审 判 员 金淋云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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