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文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强,男,199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罚款未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未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强及其辩护人马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强、李友辉(分案处理)同在伊川县城“金茂”KTV上班。2017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李友辉、李文强与朋友何海涛(男,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伊川县城关镇人民路华洋小吃城一饭店内吃饭时,听到同在该饭店吃饭的伊川县城关镇窑湾村村民李某与朋友闲聊时说“金茂”KTV老乱的话语,李友辉、李文强、何海涛三人即上前找李某说事,并对其进行殴打,将李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文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文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希望能从轻处罚。辩称当听到邻桌有人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是李友辉示意自己和何海涛打李某的,自己只是对被害人踢了几脚,李友辉用啤酒瓶砸被害人头部。辩护人称被告人家里条件不好,姐姐在外打工挣钱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以后要吸取教训,不能再做违法乱纪的事情。并提供了李文强同村村民证言两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文强平时在村里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文强、李友辉(分案处理)同在伊川县城“金茂”KTV上班。2017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李友辉、李文强与朋友何海涛(男,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伊川县城关镇人民路华洋小吃城一饭店内吃饭时,听到同在该饭店吃饭的伊川县城关镇窑湾村村民李某与朋友闲聊时说“金茂”KTV老乱的话语,李友辉、李文强、何海涛三人即上前找李某说事,并对其进行殴打,将李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文强亲属共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回对李文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文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李文强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文强及同案人李友辉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白某、毛某证言;辨认笔录;户籍及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李文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李爱霞人民陪审员郭德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