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4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抚顺美美装饰有限公司与许尚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美美装饰有限公司,许尚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民初2891号原告抚顺美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李石四期回迁楼5号楼6号门市1010室。法定代表人褚庆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系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尚清,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抚顺美美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尚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美美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庆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许尚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坐落于抚顺市望花区和平嘉园11号楼5单元102室房屋,期限为50天。承包方式为半包,装修施工款为22,000.00元,项目为棚脚线、大白、改电路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装修施工完毕,被告入住房屋后并未支付原告施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施工款24,5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许尚清辩称,原告起诉金额有误,已支付被告15,000.00元;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并存在设计缺陷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原告抚顺美美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潘树国与被告许尚清签订《美美装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和平嘉园11号楼5单元102室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半包,工期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30日,工程的承包价款为22,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付款14,300.00元,大白施工后乳胶漆喷涂或滚涂前支付7,000.00元,安装灯具、洁具前支付700.00元。此外对保修期、工程验收等其他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发现施工中存在施工瑕疵。另查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美美装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照片并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原告作为装修施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将工程款支付原告。现原告基本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关于增加的工程量部分价款2,500.00元,因被告对此事实并不否认,故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4,500.00元,因被告已付原告15,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500.00元,现原告按24,500.00元主张权利,本院无法全额支持,本院支持合理部分为9,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施工的瑕疵修复问题一直协商未果,被告暂付工程款有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并存在设计缺陷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一节,因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提起民事告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尚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美美装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抚顺美美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00元,由被告许尚清负担50.00元,原告抚顺美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庆坤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于建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