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肖金星与易军、谢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星,易军,谢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261号原告:肖金星,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易军,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谢小英,女,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肖金星与被告易军、谢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星的委托代理人金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军、谢小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每月支付利息2000,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易军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多万元用于周转,原告同意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易军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易军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和月息数额。2016年4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易军仍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明确借款210000元,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易军支付现金利息5300元,另原告在被告易军处购买白酒、红酒计人民币10000元,双方同意抵扣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易军还款未果。被告谢小英作为其妻子,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军、谢小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出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可确认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易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易军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肖金星转帐借款20万元;2016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0000元,被告易军便向原告出具21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000元。3、被告易军、谢小英的婚姻登记查询,可证实被告易军于婚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易军提供借款20万元。2016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易军仍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1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肖金星210000元,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易军以现金向原告支付利息5300元,另原告向被告易军购买酒折抵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易军还款未果成讼。另查,2014年2月28日,因被告结婚证遗失,于都县民政局向被告易军、谢小英补发了结婚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易军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续期间,对未归还的欠款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为2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已归还利息15300元,对已归还部分应予扣减,按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计算,可认定被告已归还利息至2016年12月5日。故被告应自2016年12月6日起支付尚欠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是在法律规定额度范围内,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易军、谢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金星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1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易军、谢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英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人民陪审员 钟月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荣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