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0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金岭与苏州翔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岭,苏州翔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248号原告:赵金岭,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翔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88476295B。法定代表人:何羽滨。原告赵金岭与被告苏州翔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81644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081644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和解协议约定的诉讼费用179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困难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汇付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借款,经法院调解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就欠款总额、支付方式、时间、诉讼费用承担与滞纳金、争议管辖法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原告办理了该案的撤诉手续。该协议签署后,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原诉讼费用、滞纳金等,故起诉。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2-1、2014年1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海路支行出具《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原告,收款人被告,金额100万元;证据2-2、2016年2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海路支行出具《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辅助信息查询结果》;证据2-3、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100万元款项;证据2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出借100万元;证据3-1、2015年5月4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出具《缴款书》二份,分别载明金额6986元、5000元;证据3-2、2015年5月4日,苏州融茂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金额6000元;证据3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因涉案借款起诉过被告而支付的相关诉讼费17986元;证据4、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证明原告诉请借款本息及利率的依据。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原告为被告股东之一。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100万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偿付上述借款,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2105)吴甪民初字第149号],为此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6986元、申请费5000元,支付苏州融茂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保费6000元。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载明“被告因经营困难曾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收讫;被告同意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81644元;被告于2016年偿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以及利率的约定为年息10%,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4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并且承担原告在吴中区法院起诉时的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6986元、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全担保费6000元,合计17986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能按上述承诺、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应付诉讼费用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所有未还欠款为基数,以0.1%为比例的日滞纳金;若因本协议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的金额、《和解协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有效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借款关系,以及借款金额和利息的约定,对借款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款项之义务后,被告并未按承诺书约定期间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负有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原告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和解协议》确认了未偿付借款的本金1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1644元,以及确认因原告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而实际发生的费用17986元由被告负担,故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1644元及17986元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自逾期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亦具有事实依据,但其按日0.1%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翔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金岭借款100万元,给付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81644元,以及前期诉讼费用17986元,合计1099630元;二、被告苏州翔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岭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赵金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州翔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4元(原告赵金岭已交纳),由被告苏州翔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金岭。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孙文胜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严妍附:法条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