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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淅川县华信企业管理服务公司与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华信企业管理服务公司,高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661号原告:淅川县华信企业管理服务公司。住所地:淅川县财富天下院内。法定代表人:全海涛,公司总经理。被告:高进,又名高飞,男,生于1983年8月1日,汉族,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华信企业管理服务公司与被告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华信企业管理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海涛,被告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淅川县华信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高进向原告淅川县华信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借款10万元,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高进辩称,其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以物抵偿借款后尚有10万元利息未予支付,其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若以物抵债按10万元支付,若偿还现金双方再另行协商偿还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进曾向原告淅川县华信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借款50万元,2016年3月8日被告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部分借款本息时,仍有1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华信工(公)司全海涛拾万元整。借款人:高飞高进2016年3月8日两个月还清以前条子作废。”两个月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原告方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对该1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对借款本息作部分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将尚未偿还的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该10万元是对双方原借贷关系的延续,该借贷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借款金额确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仍有1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被告辩称该10万元是借款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偿还债务的顺序是先债务利息,再债务本金,故该10万元应为借款本金;且该10万元无论是借款本金或利息均不影响被告偿还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该10万元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按照年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华信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