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关建军等与李亚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建军,李云林,高福平,李亚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865号原告:关建军,男,1979年6月9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林,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福平,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范,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关建军、李云林、高福平与被告李亚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建军、李云林、高福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关建军、李云林、高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三原告给付劳务费14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建设钢结构库房,雇佣三原告从事钢结构安装,每天240元。原告李云林工作了23天,劳务费5520元;原告高福平工作了27.5天,劳务费6600元;原告关建军工作了28.5天,劳务费6840元,三原告劳务费合计18960元。后被告给付三原告每人1500元,剩余劳务费14460元。2016年3月4日,被告同意为三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写完欠条交给三原告,三原告接过欠条一看是10000元,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劳务费14460元重新出具欠条,被告说差不了,过几天就把所有的钱给付三原告。被告始终不同意重新出具欠条。三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三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三原告已完成劳务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亚范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三原告为被告建设钢结构库房提供劳务,双方约定三原告每人每天240元工钱,工资日结。劳务结束后,被告李亚范于2016年3月4日为三原告出具了10000欠据,该笔劳务欠款被告未支付三原告。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建军、李云林、高福平向李亚范提供劳务,李亚范应当向关建军、李云林、高福平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依据李亚范为关建军、李云林、高福平出具的欠条,本院认定李亚范应支付关建军、李云林、高福平劳务报酬人民币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亚范欠付三原告14460劳务报酬,因其当庭举示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欠付三原告的劳务费为10000元,故此其主张被告李亚范支付三原告劳务报酬144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亚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亚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建军、李云林、高福平劳务报酬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0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被告李亚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大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荆海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