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与江西省皓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江西省皓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林,丁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0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住所地武宁县古艾路62号。负责人聂逸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时涌,该支行职员。被告江西省皓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林,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丁红,女,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宁支行)与被告江西省皓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升光电公司)、余林、丁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武宁支行负责人聂逸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时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皓升光电公司、余林、丁红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武宁支行诉称,2016年7月8日,被告皓升光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等事项。同日,被告余林、丁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带来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武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016年7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资金,被告皓升光电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皓升光电公司、余林、丁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工行武宁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皓升光电向原告借款,被告余林、丁红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武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该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的事实。2、利息处理台账5份,以证明被告皓升光电公司所欠借款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皓升光电公司、余林、丁红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皓升光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等事项。同日,被告余林、丁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带来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武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016年7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资金,被告皓升光电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21日,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皓升光电公司名下武城国用(2012)字第006号所登记的土地一宗。本院认为,被告皓升光电公司与原告工行武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计算方式等事项,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武宁支行依约向被告皓升光电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皓升光电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皓升光电公司在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未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讨仍未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行武宁支行请求被告皓升光电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已约定利率计算方式和罚息计算方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及罚息以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且应以原告出具的计算机系统利息计算台账为准。对于被告余林、丁红与原告工行武宁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本案涉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林、丁红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与被告皓升光电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工行武宁至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余林、丁红连带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皓升光电公司、余林、丁红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皓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原告出具的计算机系统利息计算台账为准)。二、被告余林、丁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江西省皓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林、丁红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熊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