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海霞、徐州格耀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霞,徐州格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霞,女,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格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吴庄旧村改造10#-1-01(富丽花园10#)。法定代表人段惠,经理。上诉人王海霞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格耀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海霞上诉称,本案作为代理合同纠纷,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在特定区域内对其产品进行销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代理区域为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郑州市××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原审被告徐州格耀商贸有限公司负有的向原审原告王海霞退还品牌代理费的义务,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徐州格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吴庄旧村改造10#-1-01(富丽花园10#),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季审判员 马清来审判员 陈丕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孟颖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时间:2017年7月17日地点:审判楼602室合议庭成员:王季马清来陈丕运案件主审人:王季书记员:宋孟颖评议:(2017)豫01民辖终1239号。记录如下:承办人汇报案情:上诉人称,本案作为代理合同纠纷,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在特定区域内对其产品进行销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代理区域为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郑州市金水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争议标的为原审被告徐州格耀商贸有限公司负有的向原审原告王海霞退还品牌代理费的义务,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长葛市,原审被告徐州格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吴庄旧村改造10#-1-01(富丽花园10#),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马清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陈丕运:一审有管辖权,应维持。合议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