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珽森、徐某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珽森,徐某,麻基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珽森,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海县。2010年6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洪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麻基乾,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模具工,住宁海县。2012年5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无业,住宁海县。系本案被害人。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珽森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麻基乾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浙0226刑初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珽森对原判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张珽森及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麻基乾的犯罪部分予以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一)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珽森因男女感情纠纷欲教训徐某,后伙同被告人麻基乾携带砍刀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与跃龙路交叉口靠近跃龙宾馆的人行横道处,被告人张珽森殴打并抱住徐某,被告人麻基乾持砍刀对徐某头部、肩部等处砍打。经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左桡骨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麻基乾处查扣砍刀4把。(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7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张珽森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天都宾馆601房间内容留吕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珽森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天都宾馆601房间内容留吕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珽森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天都宾馆601房间内容留吕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珽森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青果主题宾馆815房间内容留邵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珽森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青果主题宾馆815房间内容留严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珽森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讯问时,主动交待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三)非法拘禁罪。2016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珽森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路青果主题宾馆三楼815房间内因男女感情纠纷与刘某2发生争执,后刘某2离开。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珽森通过短信威胁刘某2与其见面。次日2时许,刘某2至815房间门口后,因发现房间内有他人而欲离开,被被告人张珽森阻拦。刘某2哭闹,欲从走廊窗户跳楼,被被告人张珽森拉下来并用手殴打。刘某2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张珽森通过殴打、言语威胁、扣留手机等方式阻止刘某2离开。后刘某2从815房间窗户跳楼坠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0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珽森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受伤后于2016年6月19日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次日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5天,后又多次至宁波市第六医院复诊。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209.61元。2017年4月13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伤后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徐某为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关于经济损失,出院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等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09.61元、误工费28775元(57550元/年×1/2)、护理费5038.35元[157.67元/天×5天+(90-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54612.96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珽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麻基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扣押的四把砍刀,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张珽森、麻基乾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六百一十二元九角六分;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珽森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张珽森对原判认定的张珽森构成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性、证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不持异议;但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珽森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上诉人张珽森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非法剥夺刘某2自由的行为,刘某2跳楼系其家庭原因所致。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证人严世新、童宇翔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张珽森在被害人刘某2不愿进入宾馆房间的情况下强行让刘某2进入房间,后采取扣留刘某2手机、殴打等方式阻止刘某2离开,证人证言可以与张珽森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张珽森的扣押手机、殴打、辱骂行为使刘某2跳楼,对被害人刘某2的死亡具有过失,其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刘某2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张珽森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致人死亡;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张珽森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麻基乾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珽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珽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珽森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麻基乾犯故意伤害罪,且因上诉人张珽森、原审被告人麻基乾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麻某、吕某2、严某、邵某、童某1、李某、谌某,4、童某2、邬某、杨某、高某、马某,4、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图片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图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住宿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珽森、原审被告人麻基乾亦有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证人严某、童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案发当晚上诉人张珽森通过言语威胁、殴打、扣留手机等方式阻止被害人刘某2离开宾馆房间,及刘某2从房间窗户跳楼的事实;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2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诉人张珽森亦有供述在案,并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张珽森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刘某2在被上诉人张珽森非法拘禁期间跳楼并死亡,张珽森的非法拘禁行为与刘某2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上诉人张珽森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2系因家庭原因跳楼的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案发后,上诉人张珽森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对其非法拘禁具有自首情节已据实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从轻。上诉人张珽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珽森、原审被告人麻基乾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珽森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张珽森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张珽森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张珽森对故意伤害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麻基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珽森、原审被告人麻基乾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玉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