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德海与杨尊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海,杨尊平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859号原告:杨德海,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尊平,男,194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德海诉被告杨尊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海及被告杨尊平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海诉称:被告家中房屋倒塌,申请危房改造,托人介绍找到原告为其修建房屋。当时约定按照被告的方案进行改造,总计工程款为16500元。但是当房屋完工后,被告以改造的房屋墙角有倾斜为由仅支付了原告7000元。在芦溪村委会的多次调解下,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剩余9500元的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尊平辩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16000元的价格承包被告的危房改造工程;原告承包期间被告已经累计给付了8000元工程款,但原告只说拿了7000元;工程未完工,并且房屋建造不符合规格,三间房屋建的不一样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危房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时无施工图纸,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2016年10月16日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拒绝支付,经巢湖市黄麓镇芦溪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对危房改造工程的承包价格及已付工程款均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承包价格为16500元,被告仅付款7000元;而被告主张承包价格16000元,被告已经付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危房改造工程,但双方对承包价格及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承包价格为16500元,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确认承包价格为16000元。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了8000元工程款,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7000元。因此,被告还差欠原告工程款9000元。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工程未完工、房屋建造不符合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案涉房屋已经于2016年10月16日交付使用,被告现以原告工程未完工、房屋建造不符合规格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德海工程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德海负担5元,被告杨尊平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