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罗云婷、郑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罗云婷,郑亮,丘平,罗燕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483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19507202X2,住所地:信宜市人民南路86号。负责人邓瑞生,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武,男,该社职工,。被告:罗云婷,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郑亮,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丘平,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罗燕玲,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被告罗云婷、郑亮、丘平、罗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武、被告罗云婷、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平、罗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罗云婷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1002016991272943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罗云婷清偿借款本金329299.65元及利息1758.74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3、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对依法处置被告丘平所有位于信宜市东镇××屋垌××小区××楼××房(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郑亮、丘平、罗燕玲对上述诉讼请求的账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罗云婷、郑亮、丘平、罗燕玲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云婷于2016年6月3日与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建房,并定于2024年6月3日归还,月利率为5.3083‰,实行等额本息还款。罗云婷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盖手模。丘平以其位于信宜市东镇××屋垌××小区××楼××房作抵押,被告郑亮、丘平、罗燕玲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盖手模。被告丘平、罗燕玲还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并盖手模,同意以丘平本人位于信宜市东镇××屋垌××小区××楼××房作抵押。借款后,被告罗云婷未按约定还款,至2017年2月20日止,拖欠本金329299.65元及利息1758.74元,本息合计331058.39元。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罗云婷、郑亮、丘平、罗燕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罗云婷与被告郑亮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丘平与被告罗燕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6、《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7、权属人为丘平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7、《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8、被告罗云婷欠息情况表一份。被告罗云婷、郑亮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我方也没有异议。但本案中向原告借到的钱我们没有使用过,是被告丘平和罗燕玲使用的,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也是被告丘平所有的。被告丘平、罗燕玲不作答辩,被告罗云婷、郑亮、丘平、罗燕玲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罗云婷作为甲方与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类型、币种和金额、用途和期限二、借款币种和金额2、甲方向乙方借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三、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建房。甲方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乙方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甲方提款时承诺按约定用途用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四、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八年,即从2016年6月3日至2024年6月3日。本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分次偿还,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比例为30%。本合同项下的利率为月利率。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4.0833‰,本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为5.3083‰。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月利率,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四、计息和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第五条还款一、还款方式甲方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按以下第1种方式偿还借款本金:1、等额本息还款法,指甲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采用该还款法,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第七条担保2、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及担保的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中担保条款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担保合同和文件的约定:《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69912729817;《保证合同》编号:10120169912730210、10120169912730049、10120169912729920。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9、甲方未履行对乙方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乙方发现甲方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的;16、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六)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9、行使担保权利;10、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11、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被告罗云婷在该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名确认,被告郑亮在甲方配偶栏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丘平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应罗云婷(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10020169912729434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改变抵押物现状或者以出租、转让、置换、变现、再抵押、赠与、迁移、抵偿债务、托管、以实物形式联营、入股或其它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人应当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担保,抵押人拒绝恢复或者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保险金、损害赔偿金及补偿金等,清偿或提前清偿抵押担保的债务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相关费用等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偿付的款项;出现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债权而债务人未予清偿、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之规定而可能影响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而导致抵押权人解除主合同等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该合同后面附抵押财产清单,内容如下:抵押财产名称:房屋所有权;座落地址:信宜市东镇城北阮屋垌开发区鸿远楼802房;数量:1套;建筑面积:122.08㎡;权属人:丘平;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号。被告丘平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罗燕玲作为抵押人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丘平按照上述《抵押合同》的约定,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信房字第××号]。2016年6月3日,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郑亮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应罗云婷(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10020169912729434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条保证期间1、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保证人和债权人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郑亮在保证人栏签名并捺手印。同日,被告丘平、罗燕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罗云婷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6月8日,被告罗云婷立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罗云婷取得上述借款后,偿还过借款本金20700.35元及支付过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29299.65元及利息1758.74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罗云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丘平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与被告郑亮、丘平、罗燕玲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云婷欠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329299.65元及利息,有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提供的欠息明细表及被告罗云婷、郑亮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云婷取得借款使用后,本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原告,但是被告罗云婷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及依合同约定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罗云婷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罗云婷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丘平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其位于信宜市东镇××屋垌××小区××楼××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行使抵押权,对依法处置被告丘平位于信宜市东镇××屋垌××小区××楼××房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郑亮、丘平、罗燕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郑亮、丘平、罗燕玲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被告罗云婷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丘平、罗燕玲不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罗云婷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1002016991272943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二、限被告罗云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329299.65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1758.74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三、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对依法处置被告丘平位于信宜市东镇城北阮屋垌开发小区鸿远楼802房【房产证号码:粤房地权证信房字××号】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郑亮、丘平、罗燕玲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云婷负担,被告郑亮、丘平、罗燕玲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方强审判员 万彩凤审判员 陆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斌嵩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第(二)项:保证的方式有:第(二)项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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