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终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和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井口先锋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8882389L。法定代表人:张云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夏,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351号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93675774F。法定代表人:何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中,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达,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和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区先锋街2号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157739。法定代表人:李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五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12086。管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李良安,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洪,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礼群,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磨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业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和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旭公司)、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天公司)、李良安、李洪、王礼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碚法民初字第06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磨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杰,被上诉人襄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中、彭俊达,原审被告和旭公司、李良安、李洪、王礼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华到庭参加了审理。原审被告泰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磨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对和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襄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磨床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襄业公司出借的款项是虚假的,根据银行交易流水,李洪先将100万元转给襄业公司,襄业公司马上又转至李洪账户,如此循环往复,造成出借款项的假象,实际款项并未出借。襄业公司举示的2014年7月15日与和旭公司存在的借款关系也系通过反复转账形成,本案款项和2014年7月15日款项实际均未出借。因债务并未产生,磨床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襄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磨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襄业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一审中已举示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充分证据。李良安、李洪系亲兄弟,系泰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也是和旭公司、磨床公司的法人或股东,李良安、李洪为关联公司的控股股东,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内部行为,不能否认襄业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原审被告和旭公司、李良安、李洪、王礼群述称:对磨床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借款未真实发生,相应出借资金款项来源于债务人或者其所在公司,在襄业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相互倒帐,形成交易流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泰天公司未答辩。襄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旭公司向襄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6.4444万元(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利随本清),共计596.4444万元;2.和旭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3.李良安、泰天公司、磨床公司、李洪、王礼群对前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和旭公司、李良安、泰天公司、磨床公司、李洪、王礼群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襄业公司(甲方)与和旭公司(乙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编号:襄业小贷2014年借字第134号),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2、借款期限91天,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实际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计息期限以借款从甲方开户银行账户划出之日起算;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22.4%;4、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李洪,开户银行:农行北碚支行营业部,账号:62×××10;5、借款的结息时间与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个结息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6、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或乙方在甲方处借款已有2笔及以上笔数借款到期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所付款项偿还借款的顺序;7、对该合同项下借款。乙方提供以下担保措施:由李洪、李良安、泰天公司、磨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或利息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一、乙方逾期未完全偿还贷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9、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014年9月23日,襄业公司(甲方)与李良安、李洪、泰天公司、磨床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襄业小贷2014年担保字第134-01号),合同约定乙方对主合同(编号:襄业小贷2014年借字第134号)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证费用、评估费、执行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乙方为债务人与甲方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乙方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偿顺序,由甲方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4日,襄业公司按《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分五笔共500万元汇入和旭公司指定的李洪账户(账号:62×××10)。一审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襄业公司(甲方)与和旭公司(乙方)签订了《公司借款合同》(编号:襄业小贷2014年借字第101号),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2、借款期限92天,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实际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计息期限以借款从甲方开户银行账户划出之日起算;3、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李洪,开户银行:农行北碚支行营业部,账号:62×××10;4、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或乙方在甲方处借款已有2笔及以上笔数借款到期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所付款项偿还借款的顺序;4、对该合同项下借款。乙方提供以下担保措施:由李洪、李良安、泰天公司(编号:襄业小贷2014年担保字第101-01号)、磨床公司(编号:襄业小贷2014年担保字第101-02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15日,襄业公司(甲方)与李洪、李良安、泰天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襄业小贷2014年担保字第101-01号),合同约定乙方对主合同(编号:襄业小贷2014年借字第101号)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同日,襄业公司(甲方)与磨床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襄业小贷2014年担保字第101-02号),合同约定乙方对主合同(编号:襄业小贷2014年借字第101号)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2014年7月16日,襄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和旭公司指定帐户转账支付了借款500万元。一审还查明,2015年8月27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泰天公司的重整申请,泰天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借款50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襄业公司与和旭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以及襄业公司与李良安、泰天公司、磨床公司、李洪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襄业公司向和旭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和旭公司以年息22.4%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襄业公司按约向和旭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500万元,襄业公司向和旭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和旭公司也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一审庭审中,和旭公司辩称涉案借款500万元系由泰天公司出资形成银行流水,借款并未真实发生。对此,襄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和旭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至于和旭公司辩称的自行提供资金进行反复转账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及市场交易习惯。且针对该辩称,襄业公司举示了襄业小贷(2014)年借字第101号《公司借款合同》、襄业小贷(2014)年担保字第101-01号、101-02号《担保合同》及付款回单,拟证明李洪转给襄业公司的款项系偿还另案借款,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此外,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假定在没有收到约定借款的情况下,在襄业公司起诉之前一年多的时间里,各保证人均未向襄业公司要求收回、销毁合同或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襄业公司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其向和旭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和旭公司及其保证人的辩称意见,和旭公司应偿还襄业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李良安、泰天公司、磨床公司、李洪作为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和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襄业公司要求王礼群对和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了泰天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泰天公司应偿付的利息应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按年利率22.4%计算。综上,对襄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和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襄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利随本清;二、李良安、磨床公司、李洪对和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襄业公司对泰天公司享有保证债权(即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按年利率22.4%计算);四、驳回襄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举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襄业公司出借的款项虽经李洪反复转回,最后由李洪转账给李良安,但襄业公司称李洪转回襄业公司的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并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和旭公司与襄业公司在此前还有其他借款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襄业公司与和旭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磨床公司又称此前和旭公司与襄业公司的借款也系反复转账形成,未实际出借,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各方当事人之间又存在多笔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签订情况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未将其他借款关系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故磨床公司称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出借、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磨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51元,由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小勇审 判 员  赵 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