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9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民初72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4年5月22日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1,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生,住。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英、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相识,于2008年7月9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男孩周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各种恶习均慢慢表现出来,经常赌博,且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周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1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我对原告王某感情还很深,孩子年幼,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以前打麻将娱乐但没有赌博,保证以后也不打了。我现在和别人合伙经营烧烤店,还自己经营做玻璃制品,以后保证努力工作挣钱养家。我没有和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后也不再进出娱乐场所,避免原告产生误会,孩子现在上学放学是我接送,以后我也继续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1于2008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9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周某2。2012年6月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需要照顾,就离家长期在其娘家居住,并间隔回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春节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周某2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及其母亲照顾。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1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登记结婚自愿,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赌博、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尚不能确认。庭审中,被告周某1也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表示出维护婚姻存续的良好意愿,对其良好愿望应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共同处理好工作与家庭的关系,处理好夫妻与家人的关系,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并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重归于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咸 静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人民陪审员 尤佩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