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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463殷洪平与陆凯军、周惠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洪平,陆凯军,周惠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463号原告殷洪平,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陆凯军,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周惠英,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殷洪平与被告陆凯军、周惠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凯军、周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凯军、周惠英支付装修欠款1161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其为陆凯军开办的服装厂办公室进行吊顶装修,双方一致确认装修价款为11610元,完工后陆凯军一直没有付款,上述债务发生周惠英与陆凯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其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陆凯军、周惠英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7日,殷洪平为陆凯军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东湖物资公司内三楼办公室进行吊顶安装,双方根据测量结算装修款为10650元,实际按10200元结算,约定好做完一个月内付清。2016年7月26日,陆凯军要求增加吊顶工作量,结算金额共计1410元。上述工程完工后,陆凯军未支付上述装修款,殷洪平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二、陆凯军、周惠英于199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殷洪平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殷洪平为证明其已按约完成了装修义务,陆凯军结欠其装修款事实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陆凯军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因上述债务发生在陆凯军、周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周惠英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现殷洪平主张陆凯军、周惠英共同支付装修欠款1161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凯军、周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洪平装修款1161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陆凯军、周惠英负担(原告殷洪平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陆凯军、周惠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超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