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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合肥伟华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伟华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2民初116号原告:合肥伟华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谢远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蒋东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合肥伟华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供水)与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宜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华供水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宜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华供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5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15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5月4日,江苏宜安安徽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客户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冷却泵6台,总货款156580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8月18日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确认尚欠56580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苏宜安辩称:原告证据上的公章并非真实,系伪造的公章,我公司提交了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的《立案决定书》,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客户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冷却泵6台,总货款156580元。后原告进行供货,201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对账函,确认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580元。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变更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向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报案称,该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吴善志私刻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公章,并与他人承接业务,给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该局予以立案,并调取本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回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检材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文与样本1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文与样本2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客户订货合同、产品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回执,公安机关的鉴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肥伟华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