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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978赵佰领与郭兴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佰领,郭兴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3978号原告:赵佰领,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郭兴跃,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赵佰领诉被告郭兴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孟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佰领、被告郭兴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佰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中旬在被告处经推荐购买了大蒜除草剂葱田宝,因使用说明没有推广在大蒜上,当时提出了质疑,被告信誓旦旦地作了保证。施药一周后,田间杂草依然旺盛,没有丝毫改变,但大蒜苗出现了40%的枯死,遂与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编造多种理由,拒绝赔付,有关专家介绍,大蒜苗后期不提倡使用除草剂。而且暂时没有专用的除草剂。被告无科学根据地提供了违禁农药,造成了二分地枯死,另外三分蒜地萎缩。此药后被发现为失效农药(超出有效期),被告理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500斤/亩×0.2亩×2.4元/斤,即1200元,另外0.3亩由药害而萎缩造成减产800元,共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郭兴跃辩称,不同意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农药。原告不懂农药技术,一个月杂草才能死亡,原告使用了一个星期杂草不能死亡正常。事情发生后被告也去现场看了,当时被告就问原告,原来用药的桶有没有清洗。被告给原告建议有解救药,原告没有在被告这买就走了。当时发生的药害的就只有一分地,总共有半亩地,其他都是好好的。被告当时问原告为什么其他的都好好的,原告说那一块地打重了。因为这个药要打均匀,还有大蒜后期不适合打农药。原告当时看的时候给我说的就是1分地,现在说2分地不是事实,还有当时打药的时候原告的地就有很多杂草,而且被告的药都有生产日期,所以我不同意赔付。而且原告的计算标准不符,因为大蒜的价格1.5元,等大批下来1块都不到。亩产我认为只有千把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原告赵佰领在被告郭兴跃处购买名为“葱田宝”的农药,并对其弟弟赵佰俊承包地上赵佰俊种植的大蒜进行喷洒。后原告发现该地块上的大蒜出现部分枯死,多次找被告郭兴跃协商无果,起诉至法院。赵佰领未赔偿赵佰俊的损失。另查明,徐州市铜山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该大蒜已接近收获期,药害典型期已错过,依据《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已不能判断其减产的原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录音资料、接处警证明、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的土地实际由案外人赵佰俊承包并种植大蒜,原告赵佰领未赔偿赵佰俊的损失,故原告赵佰领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对本案不具有诉的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佰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赵佰领。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孟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柏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