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存晓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晓,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670号原告:杨存晓,男,住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号发展国家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80550131。代表人:高立,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存晓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存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被告永诚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存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合计6871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2017年4月18日14时05分许,原告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锡海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杨营尹营路口南27米处,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刘继渊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发生致豫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延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公交认字[2017]第0002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继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延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但是当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是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施救费过高,维修鉴定费用过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维修费发票。被告认为维修费过高,存在虚开维修费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维修清单,被告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责令原告对证据予以补强,维修清单已加盖维修单位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机动车估损报告,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被告未明确指出该鉴定结论的程序违法及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存晓是豫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7年4月18日14时05分许,原告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锡海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杨营尹营路口南27米处,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刘继渊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豫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延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公交认字[2017]第0002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继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延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至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500元;后在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64211.0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估损报告评估结论:本次评估的大众牌豫R×××××号小型轿于评估日2017年6月2日的评估估损值为:6410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2049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杨存晓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鉴定是64107元,实际支付维修费64211.01元,因鉴定损失是本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做的结论,其证据效力大于收费票据,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6410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为施救费过高,但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施救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存晓车辆损失64107元;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杨存晓已支付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琨亮审判员 张 都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