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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银连与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连,西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28行初38号原告孙银连,住西平县。诉讼代理人王双成,住西平县。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西平县西平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富礼,男,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陈莉,女,系西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公室主任。诉讼代理人冯新平,男,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银连诉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不动产登记法定职责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2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连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双成,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诉讼代理人陈莉、冯新平,证人姚某、巩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银连诉称:2003年12月,原告取得了位于解放路中段路东一宗面积为154.44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随后,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对原有的三间门面房进行了扩建,其中一层扩建91.08平方米,二层扩建165平方米。房屋建成后,原告对扩建房屋向房产登记单位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房产登记。可是,登记机关只对原告一层扩建的91.0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登记,办理了房产证,对原告二层扩建的165平方米房屋拖延登记,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颁发房产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下属单位西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申请,要求为原告二层扩建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但该登记中心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165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房产登记,颁发不动产产权证书。原告孙银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2、证人巩某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3、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21日为孙银连颁发的柏城字第00××51号房产证复印件;4、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9日为孙银连颁发的西土国用(2003)第010927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5、西平县建设局为孙银连补办的西建(2005)第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6、西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5月4日为孙银连颁发的柏城字第00××58号房产证复印件。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是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机关,但被告并未接到原告申请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的书面申请。另外,申请房屋不动产登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提供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证明等材料。本案原告只能提供其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综上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即证人姚桂巩某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银连于2003年在西平县城解放路北段路东建成三间平房。2003年7月21日,西平县人民政府为孙银连登记颁发了此三间平房的房产证,证号为柏城字第00××51号,载明房屋面积为52.6平方米。2003年12月29日,西平县人民政府为孙银连登记颁发了西土国用(2003)第010927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登记为孙银连使用,土地面积为154.44平方米(包含三间平房占用的土地面积)。2005年,孙银连对其三间平房进行了扩建,建成了一座两层楼房,其中一层扩建面积为91.08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约160平方米。此后,孙银连向西平县建设局申请补办了一层扩建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5月4日,经孙银连申请,西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其扩建的91.0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为孙银连颁发了柏城字第00××58号房产证。此后,西平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了西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确定西平县国土资源局为本县不动产登记主管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孙银连此后向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为其二层扩建的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请求,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认为其材料不全,不符合登记颁发不动产证书的条件。2017年3月13日,孙银连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为其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暂行)》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林木等不动产登记工作。本案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办理本辖区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权。国土资源部2016年1月1日公布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登记。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对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原告孙银连要求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对其建造的第二层楼房办理不动产登记,因其不能提供第二层楼房符合建设工程规划的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银连要求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对其扩建的第二层楼房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银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良审 判 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