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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7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龚玉华与韩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华,韩乐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429号原告:龚玉华,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韩乐建,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龚玉华与被告韩乐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玉华、被告韩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替被告偿还给沙坪坝区小龙坎工商银行贷款11234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和还银行贷款、解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300元,20天的误工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被告与开发商重庆颜达实业有限公司串通,伪造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假按揭,向沙坪坝区小龙坎工商银行按揭贷款135000元。2008年1月,被告向沙坪坝区房交所申请办理了该房的产权证。之后,重庆颜达实业有限公司再将该房屋卖与原告。原告发现房屋已经被被告办理了产权证后,将韩乐建和重庆颜达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尚未还清,抵押还未解除,办理房屋可权属变更登记存在法律障碍,希望原告涤除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后再行主张权利。为此原告不得不向沙坪坝区小龙坎工商银行申请代韩乐建还清贷款余额11234元,涤除了案涉房屋的抵押,为此给原告造成了以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韩乐建辨称,原告私下偿还未付完的按揭贷款。按揭款是银行支付给房地产公司的,被告并未使用,原告应要求房地产公司偿还该款。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5日,重庆市涪陵三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达公司)与韩乐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颜达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出售给韩乐建。此后,韩乐建就该房屋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小龙坎分理处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2008年3月17日,韩乐建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坐落为沙坪坝区,房屋建筑面积159.60平方米。韩乐建在该房屋上为银行设立了抵押登记。2003年3月3日,龚玉华与颜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颜达公司将位于沙区房屋出售给龚玉华。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由龚玉华居住至今。2014年7月15日,龚玉华以颜达公司、韩乐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颜达公司、韩乐建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撤销韩乐建所取得的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4年10月21日,龚玉华以颜达公司、韩乐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颜达公司、韩乐建关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9754号民事判决,确认颜达公司与被告韩乐建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韩乐建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6748号民事判决,认为龚玉华与颜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韩乐建取得的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本应予以撤销,并由颜达公司为龚玉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但由于韩乐建在涉案房屋上为案外人(贷款银行)设立了抵押登记,且至今未予涤除,故龚玉华要求撤销韩乐建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以及要求颜达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均存在法律障碍,遂判决驳回龚玉华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31日,龚玉华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提交《代还款申请书》,申请代韩乐建偿还该行于2002年4月26日向韩乐建发放的金额为135000元的个人住房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同意龚玉华的申请。2016年3月1日,龚玉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分两笔代韩乐建提前偿还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共计11234.66元,随后办理了案涉房屋解押手续。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1、一方获益;2、另一方受到损失;3、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获得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财产的积极增加,使财产范围扩大;二是财产消极的增加,即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未减少。本案中,韩乐建因购买商品房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小龙坎支行贷款,按期向银行还款系其应履行的义务,因为龚玉华代韩乐建向银行还款的行为,导致韩乐建的财产消极增加,韩乐建因此而获益。同时,龚玉华代韩乐建偿还贷款,造成自身财产减少,龚玉华因此遭受损失。且龚玉华代韩乐建偿还银行贷款,是为了涤除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上由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消除办理房屋过户的障碍,龚玉华与韩乐建无其他直接经济往来,韩乐建获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韩乐建获取不当利益,龚玉华因此遭受损失,韩乐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人龚玉华。至于韩乐建抗辩钱由房地产公司收取,韩乐建并未使用,龚玉华应该起诉房地产公司还这笔钱,本院认为,韩乐建为购买商品房向银行贷款,银行发放贷款的对象为韩乐建,韩乐建收取银行放款后再支付给房地产公司,该款实由韩乐建使用,故本院对韩乐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龚玉华代韩乐建还清银行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龙坎支行支付11234.66元,韩乐建应返还龚玉华该12344.66元及孳息,现龚玉华只要求韩乐建返还1234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龚玉华未举证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本院对龚玉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乐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龚玉华11234元。二、驳回原告龚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交纳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乐建负担,此款限被告韩乐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迳付原告龚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员 龚陵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张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