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邵桂林与刘庆国、孙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89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邵桂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庆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昌,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请人邵桂林因与被申请人刘庆国、孙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桂林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邵桂林的单位七台河市吉明冶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明公司)和孙长华的单位七台河市华宇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双方的往来看,华宇公司欠吉明公司10957619.30元。吉明公司的账目中,其中一笔2013年7月10日进账单显示吉明公司收华宇公司款550万,从孙长华个人账户转入吉明公司。因此,吉明公司和华宇公司之间的业务通过孙长华个人操作是双方的交易习惯。邵桂林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孙长华个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邵桂林和孙长华分别是吉明公司和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涉及的借款关系是发生在两个单位之间,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由双方单位之间进行结算。(三)从邵桂林提供的证据来看,吉明公司和华宇公司之间在2012年就发生多笔业务往来,除自身业务之外,同时存在大量的借贷资金往来,吉明公司和华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为双方的商业惯例。(四)吉明公司和华宇公司大部分资金都不是在公司的账户间进行流转,华宇公司主要从孙丽丽的个人账户进出。本案所涉借款往来也是孙丽丽经手。(五)邵桂林向二审法院出具了一份《报账单》和《转账凭条》,意证明其于2013年5月8日已经支付给孙长华500万元。往来双方是邵桂林和孙丽丽,并不是华宇公司和吉明公司之间的会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孙丽丽是代表华宇公司收款的行为,最终承担还款责任的也是吉明公司。因此,在本案涉及的借款之后吉明公司的还款,即应当视为本笔借款的偿还。从该笔款项的来源看,刘庆国在5月5日支付给邵桂林后,邵桂林支付给了孙丽丽,并不是支付的承兑汇票的对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孙长华称,(一)邵桂林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并没有提出给付孙长华借款500万的事实。二审中,邵桂林提出已给付孙长华500万元,二审详细调查审理,孙长华提供4份反驳证据,一是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是长春燃气公司欠孙长华煤款500万元。汇票票号是92712662。二是记账凭证,证明邵桂林在2013年5月8日收到孙长华汇票,付给了龙煤公司。三是支款单,证明邵桂林已将承兑汇票票号92712662支付给龙煤公司。四是收据,证明邵桂林已收到孙长华承兑汇票500万元,并加盖财务章。正因为孙长华提出了充分的反驳证据,二审判决认定邵桂林于2013年5月8日向华宇公司会计孙丽支付的500万元,是其为孙长华(华宇公司)完成票据贴现所支付的对价。(二)邵桂林称2013年5月8日其向孙长华付款500万元,理应从1200万本金中扣除此款,可其仍按l200万元支付利息,不符合逻辑。请求驳回邵桂林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邵桂林、刘庆国与孙长华之间是个人借款,还是吉明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邵桂林于2013年5月8日支付给孙长华500万元,是否属于向华宇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对价款。 关于邵桂林、刘庆国与孙长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首先,从借款合同签订主体上看,出借人为孙长华,借款人为刘庆国、邵桂林。其次。从转款凭证看,孙长华通过其女儿孙丽丽向刘庆国、邵桂林共同指定的案外人王炳星支付了案涉借款,刘庆国、邵桂林亦共同向孙长华出具了收据。后刘庆国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向邵桂林转款1200万元。邵桂林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个单位之间,没有证据证实。第三,对于吉明公司和华宇公司之间是否在2012年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是否同时存在大量的借贷资金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邵桂林是否向孙长华支付500万元的问题。邵桂林申请再审称其在二审期间出具了一份《报账单》和《转账凭条》,意证明其于2013年5月8日已经支付给孙长华500万元,并不是支付华宇公司承兑汇票的对价款。根据二审法院查明,孙长华所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吉明公司于2013年5月8日收到华宇公司的500万元承兑汇票后,同日向华宇公司支付了汇票对价款500万元,并以交付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即邵桂林于2013年5月8日向孙丽丽支付的500元款项,系吉明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邵桂林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500万元系邵桂林用于偿还孙长华案涉借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邵桂林举示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应予维持。邵桂林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再审立案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桂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谦逊 审判员 殷巨明 审判员 吕一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伟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