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余双全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双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双全,男,1995年11月6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双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立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庆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雪琪担任记录,被告人余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余双全到宜宾县柏溪镇“风影网吧”上网,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牌X9手机盗走,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74元。2017年4月5日,被告人余双全被宜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7日,余双全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双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立案材料,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现场笔录,余双全上网记录,抓获经过,被盗手机资料、价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余双全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余双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双全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双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双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9日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友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