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5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696号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立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春江,该社通泉信用社主任。被告李伟,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江、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38100.00元、利息11676.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伟于2015年2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用于种地,现剩余本金38100.00元、利息11676.05元至今没有归还。被告李伟在原告处贷款时,自愿与本村村民张付互保组成联保组。2016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此农村信用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李伟履行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贷款申请表;证据二,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证据三,放款通知书和借款凭证;证据四,被告的相关复印证件。被告李伟辩称,一、原告贷款时间不准确,对我身份信息调查不准确;二、贷款用途不属实;三、贷款日期人为更改;四、贷款情况有问题;五至七、原告违规操作,贷款不是我用了,是张付和李再兴用了;八、授信额度不真实;九、除了身份证等真实证件是真的,其它都是假的。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提供了贷款,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被告李伟辩称自己并没有使用此笔贷款,此笔贷款他只是为张付和李再兴帮忙,但被告李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既证明了被告对此事是认可的,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也是明确的,故被告李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给付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8100.00元,利息11676.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本息合计49776.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应当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按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系统计算的被告还款当日系统产生的本金和利息为准,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李伟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宇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