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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5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5736张自祝与连云港赣榆京融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祝,连云港赣榆京融管道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7民初5736号原告:张自祝,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连云港赣榆京融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怀仁路105号。法定代表人:罗元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善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自祝与被告连云港赣榆京融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自祝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连云港赣榆京融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自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自祝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自祝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东晓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