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张雄志、王如忠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张雄志,王如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71号原告:刘志军,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雄志,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如忠,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刘志军与被告张雄志、王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到庭参加��讼,被告王如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张雄志为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向原告借款6000元,收到款项后,被告张雄志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8月22日前偿还,被告王如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被告张雄志、王如忠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张雄志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王如忠为担保人,双方约定2016年8月22日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5日,被告张雄志以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为由向原告刘志军借款6000元,收到款项后,被告张雄志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如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2016年8月22日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张雄志未给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如忠亦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雄志向原告刘志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张雄志应向原告刘志军清偿借款。因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现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如忠系担保人,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王如忠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被告王如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雄志追偿。被告王如忠经传票传唤,被告张雄志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雄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志军借款6000元;二、被告王如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雄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雄志、王如忠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雄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莹人民陪审员 马怀翠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蕾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