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俞春兴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春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8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春兴,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2006年9月因犯放火罪、聚众斗殴罪(未遂)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2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3月27日止)。2013年因赌博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0月因吸毒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春兴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春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俞春兴在溧阳市平陵广场格林豪泰宾馆门口向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6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俞春兴在溧阳市东门汽车站转盘附近向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得款人民币400元。3.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俞春兴在溧阳市东升小区附近向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人民币300元。4.2016年12月14日13时许,冯某事先向被告人俞春兴支付了300元毒资和200元路费后,俞春兴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桃园宾馆与冯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重为0.5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春兴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微信记录、证人蒋某、陈某、冯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与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验报告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春兴,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俞春兴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春兴犯有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春兴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春兴归案后对上线“陈杰”(即陈某)情况的供述系属于其应交待的范围,其并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的具体行为,依法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春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亮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一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