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中军与易鄂豫、光山县司马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军,易鄂豫,光山县司马光中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260号原告王中军,男,汉族,2003年4月25日生,住光山县。法定代理人李路,女,汉族,1976年6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王中军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鄂豫,男,汉族,2002年4月24日生,光山县司马光中学九年级学生,住息县。法定代理人夏丽,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12日,住址同上,系易鄂豫母亲。被告光山县司马光中学。法定代表人赵海燕,该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宾,男,该校员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中军诉被告易鄂豫、光山县司马光中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军的法定代理人李路及委托代理人何家权,被告易鄂豫的法定代理人夏丽、被告光山县司马光中学委托代理人骆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1日夜晚,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将原告牙齿打断两颗,打松动两颗,在信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十二天,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易鄂豫法定代理人辩称,打架是事实,原告牙齿原来就断裂了,是焊接上的。与我孩子发生冲突导致一颗牙齿掉落,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告光山县司马光中学辩称,学校每周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要求学生做好自身安全,我校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事情发生后,班主任进行了积极处理,学校主持调解多次,事后去看望原告多次,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打架斗殴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中军与被告易鄂豫均是光山县司马光中学九年级住校学生。2016年10月17日夜晚9时30分许,原、被告下夜自习后在寝室因琐事争吵,原告王中军首先动手推被告,由此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易鄂豫用手打中王中军面部,致王中军门牙脱落。事情发生后,班主任吴自霞来到寝室,电话通知原告母亲,原告母亲来到后与学校老师一起将原告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因牙科夜晚无人值班,第二天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该院无法治疗,当天入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734.86元,出院诊断:11牙根折、21牙半脱位、21牙根尖囊肿。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安徽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王中军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500-20600元人民币,种植牙更换次数为0次,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原告王中军3年前曾根管治疗11、21牙。此次事故发生后,易鄂豫母亲垫付医疗费55元。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保有平安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中军、易鄂豫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人邹某、代某的证言,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清单、平安险保单等证据;被告易鄂豫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光山县司马光中学提供的证人吴自霞、冷恩虎、程泽明、罗威、左建洋、李波、裴建新、张斌等人的证言、被告易鄂豫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时未年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王中军系光山县司马光中学住校学生,事故发生在下夜自习及学生休息之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致打架的整个过程间,生活老师一直未到场制止,从而导致两学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受伤后亦未及时送医。而是等待原告母亲到场后才一起将孩子送往医院治疗。故学校未尽到管理及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易鄂豫挑起事端,激怒原告,从而引起双方撕打,致伤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已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夏丽承担。原告王中军遇事不冷静,首先动手推人,引起双方撕打,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自担部分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光山县司马光中学承担50%,被告承担30%,原告自担20%为宜。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票号0255911的医疗费1734.86元,系正式合法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保护;其余票据均不是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中国人寿光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两学生打架斗殴故意造成,不属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此意见符合保险条款,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寿光山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误工损失1000元,各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未满十六周岁,且是在校学生,无收入来源,不存在误工,故原告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核算。故原告王中军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734.86元;2、植牙费20600元;3、护理费927.6元(33857元/年÷365×10天);4、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25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鄂豫的监护人夏丽赔偿原告王中军各项经济损失7614元(25562元×30%-垫付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被告光山县司马光中学赔偿原告王中军各项经济损失12781元(25562元×5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易鄂豫的监护人夏丽承担165元,被告光山县司马光中学承担275元,原告自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沈刘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