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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俊杰与周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俊杰,周奀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190号原告:邓俊杰,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奀珠,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原告邓俊杰与被告周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奀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奀珠未予答辩。原告邓俊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原告已于同年11月10日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本院当庭对上述2份证据进行了认证,并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现已附卷佐证。根据庭审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告邓俊杰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邓俊杰人民币¥500000.00元整。款项汇到交通银行周奀珠帐户。帐号:62×××23帐号名:周奀珠借款人:周奀珠2012年11月9日”。同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奀珠向原告邓俊杰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邓俊杰在给被告周奀珠合理的宽限期后,可随时向被告周奀珠主张权利,故对原告邓俊杰要求被告周奀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邓俊杰要求被告周奀珠自其起诉之日(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周奀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奀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俊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5元,由被告周奀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文辉审 判 员  涂玲芳人民陪审员  吕筱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卓辉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