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曹义民、周玉与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朱红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义民,周玉,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朱红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1221号原告:曹义民,男,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周玉,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实际经营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于国辉,经理。被告:朱红兵,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村,鸡西市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义民、周玉与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朱红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义民、周玉,被告朱红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义民、周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315型东建塔吊一台、山东大汉标准节一个,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塔吊、标准节租金403940元、拆除费及运费6000元、违约金80788元,合计49072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承建城子河区X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时,该公司第四工程部经理朱红兵到二原告处租赁建筑机械设备。2012年11月4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9月5日租赁二原告塔吊、标准节,合同约定塔吊每月租金1.1万元,标准节每节每月租金600元,逾期未付租金按每天未付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朱红兵于2016年9月23日给二原告出具两份欠据,共计欠付租金463940元。二被告于2016年6月给付租金4万元,2017年1月份给付租金2万元,尚欠租金403940元。因工程已结束,尚有一台塔吊没有拆除,拆除费和运费合计6000元,二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未作答辩。朱红兵辩称,被告在二原告处租赁的设备和拖欠租金的数额属实,被告同意给付拖欠原告的租金,也同意将东建315型号塔机一台、山东大汉塔吊标准节一节返还给原告。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期,2016年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因与发包方工程款没有结清,所以未支付原告的租金。在此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用房屋顶抵租金,由于税金的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被告工程没有结束,也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强行将山东大汉塔机拆除并拉走。综上,被告不存在故意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城子河区X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鸡西市X投资有限公司将X居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施工,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委托朱红兵与城子河区X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鸡西市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就该工程成立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第四工程部,任命朱红兵为工程部负责人,全面负责鸡西市城子河区X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X区1.2、5、6、8、9#)建筑施工。工程施工期间,2011年11月4日出租方曹义民(甲方)与租用方朱红兵(乙方)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塔机生产厂家山东大汉,规格4808,型号QT240,数量壹台,每台标准节12节,租赁塔机总价格21万元,安装使用地点城子河区。租赁起止期限2013年4月10日至完工为止。塔机每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万肆仟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先付甲方塔机押金壹万元整。以后各月上打租金,即提前5天付下月租金。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该合同期满前十天通知甲方并交付延期租金,延期使用的租金按天计算,每天租金为人民币466元。乙方如不能按期停工、开工,均按使用交付租金,若乙方延期停工、提前开工,则按实际停、开工时间交付租金。塔机进场费用、安装费用、拆除费用及退场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且乙方应在设备退场前七天通知甲方,退场时乙方需将设备完好拖运并卸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未按规定交纳租金或超期使用,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调回塔机或停机;如付款后继续租(使)用,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果乙方逾期未付租金,每超出一天乙方则按逾期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纳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鸡冠区人民法院解决。当日,出租方周玉(甲方)与租用方朱红兵(乙方)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塔机生产厂家东建,规格315,型号QT2315,数量壹台,每台标准节11节,租赁塔机总价格21万元,安装使用地点城子河区。租赁起止期限2013年4月10日完工为止。塔机每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万壹仟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先付甲方塔机押金壹万壹仟元。以后各月上打租金,即提前5天付下月租金。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该合同期满前十天通知甲方并交付延期租金,延期使用的租金按天计算,每天租金为人民币366元。合同其它内容同曹义民与朱红兵签订合同内容一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曹义民、周玉将东建315、山东大汉4808塔机各一台交付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使用。2013年5月15日,原告曹义民(甲方)与被告朱红兵(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山东大汉标准节,每节每月租金600元,租期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送回日止。2013年9月5日,原告周玉(甲方)与被告朱红兵(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东煤315节壹节,每节每月租金陆佰元,租期从2013年9月5日起至送回日止。上述两份租赁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山东大汉、东煤315标准节交付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使用。2014年8月15日,原告曹义民、周玉与朱红兵对两台塔机及标准节2013年4月10日至10月30日、2014年4月10日至10月30日期间拖欠的租金进行了结算,拖欠两台塔机租金272640元、标准节租金11200元,2014年8月22日,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第四工程部为二原告出具金额283840元欠据一张。2015年4月中旬,被告朱红兵同意原告曹义民将山东大汉4808塔机拆卸运走。随后,原告曹义民通过中间人联系将山东大汉4808塔机租赁给案外人使用,原告曹义民支付联系人劳务费3000元。一周后,原告曹义民找到朱红兵要拆山东大汉4808塔机时,被告朱红兵不同意,表示还要继续使用该塔机,并同意承担原告曹义民已支付给中间人的劳务费3000元。2015年7月份,被告朱红兵支付原告曹义民、周玉租金4万元。因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曹义民、周玉于2016年3月份将山东大汉4808塔机拆卸后运回。2016年9月23日,原告曹义民、周玉与被告朱红兵对2015年度、2016年度拖欠的两台塔机及标准节租金进行了结算,拖欠塔机租金159500元、标准节租金11000元、好处费(联系人劳务费)3000元,总额为173500元,双方结算时,朱红兵同意承担二原告拆运山东大汉4808塔机拆除费6600元。2016年年末,朱红兵将原告曹义民给付联系人的3000元劳务费支付给二原告。之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2017年1月份,朱红兵支付原告曹义民、周玉租金2万元。诉讼中,二原告将东建315塔机拆卸后运回。现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承建的X居住区二期工程场地尚有二原告的山东大汉标准节一节,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尚欠二原告塔机租金372140元、标准节租金22200元、拆运费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承建鸡西市城子河区X居住区二期工程时,委托朱红兵为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第四工程部负责人,全面负责鸡西市城子河区X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故被告朱红兵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曹义民、周玉建筑设备,与原告曹义民、周玉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及(标准节)租赁协议权利义务承受人应为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五)……。”二原告将租赁的建筑设备交付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使用后,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二原告租金,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现二原告已自行将山东大汉315塔机运回,故二原告要求解除原告曹义民与被告朱红兵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山东大汉标准节租赁协议,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塔机进场费用、安装费用、拆除费用及退场费用均由承租人负责,且被告朱红兵与二原告结算时也同意支付二原告拆塔机费用6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运塔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拆运塔机费用6000元,不超出双方约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对逾期交纳租金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诉讼中,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二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低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给付拖欠塔机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朱红兵未约定逾期交纳标准节租金应支付违约金,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标准节租金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红兵系代表牡丹江冠博建筑公司租赁的二原告建筑设备,系职务行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朱红兵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义民与被告朱红兵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山东大汉标准节租赁协议。二、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山东大汉标准节一节返还原告曹义民、周玉。三、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曹义民、周玉塔机租金372140元、违约金74428元、标准节租金22200元、拆塔机费6000元,合计474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曹义民、周玉要求被告朱红兵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1元,减半收取4330.50元,原告曹义民、周玉负担119.74元,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10.76。此款原告曹义民、周玉已预付,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数额给付原告曹义民、周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连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