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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德香与马保平、马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香,马保平,马丽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459号原告:李德香,女,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桐,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保平,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系冀E×××××号小型轿车司机。被告:马丽平,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系冀E×××××号小型轿车名义车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1923718,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德香与被告马保平、马丽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德香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桐、何利为,被告马保平、马丽平,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16050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16时,在×××路×××××××交叉口,原告乘坐丈夫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马保平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保平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冀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马丽平。另外,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有交强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受伤严重,昏迷不醒,因此花费了大量的费用。就该项费用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被告马保平辩称,该承担就承担责任。被告马丽平辩称,我不该承担责任,是名义车主,于2013年11月7日把车卖给马保平。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是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2、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的发生经过,同时显示被告马保平和王某负同等责任,是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依据;3、被告马保平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适格;4、事故车辆保单一份,显示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是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的依据;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6张显示金额131768.67元,是计算医疗费的证据;6、护理人员王会敏、王会革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是计算护理费的依据;7、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是一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8、鉴定费票据2张2000元。分项计算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187天乘以100元/天是18400元,护理费314454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年),营养费30元/天乘以240天是7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乘以5是141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4806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于原告的计算有异议,认为伙食补助应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不应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理由2016年公布标准赔偿标准至今无废止公告,2017年标准无公布公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裁定。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且原告在本地住院,我公司认为500元适宜。其他无异议。另查明,2016年8月21日16时,在×××路×××××××交叉口,原告乘坐丈夫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马保平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第201608211514030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保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王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通过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马保平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有交强险,时间自2015年9月22日起到2016年9月21日止。行驶至登记为被告马丽平。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保平与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乘坐非机动车,被告马保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60%计算进行赔偿。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有交强险,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马丽平将车卖与马保平或借给马保平使用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马丽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德香的损失:检查、医疗费131768.67元,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一级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5=141245元,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于一级伤残,鉴定为住院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5年,护理费依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365*(184天*2人+31天+365*5)=21804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4天=1840元,营养费鉴定期至评残头一天30元/天*215天=645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已经垫付10000元,应从中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413434元应由被告马保平承担70%即289404元。原告没有提交误工工资证明,其主张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李德香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保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404元;三、驳回原告李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马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6820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双志审 判 员  李国温人民陪审员  闫培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