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婵、龙顺敏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婵,龙顺敏,杨引章,杨燕条,李访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71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婵,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龙顺敏,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引章,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榕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燕条,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榕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访霞,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婵、龙顺敏、杨引章、杨燕条犯盗窃罪、被告人李访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婵、龙顺敏、杨引章、杨燕条、李访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始,被告人刘婵在诸暨市山下湖镇西杨龙村运升酒店曙光珠宝珍珠打孔车间干活时,长期持续盗窃珍珠颗粒。同年9月始,被告人刘婵、龙顺敏、杨引章三人合谋在打孔时盗窃珍珠颗粒,三人各自盗窃珍珠数十次,共窃得珍珠颗粒两百余粒。同年11月份,被告人刘婵四次至储藏珍珠车间行窃,共计窃得珍珠项链十余串,其中三次由被告人龙顺敏望风,一次由被告人杨引章望风。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刘婵两次进入储藏珍珠车间行窃,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8700元的珍珠项链29串,其中一次由被告人杨引章望风。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刘婵趁无人之际再次进入储藏珍珠车间行窃,窃得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珍珠项链14串。三人窃得珍珠由被告人刘婵负责销赃给被告人李访霞,被告人李访霞明知珍珠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价予以收购: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李访霞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婵处收购盗窃所得珍珠;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李访霞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婵处收购盗窃所得珍珠;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李访霞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婵处收购价值人民币8700元的珍珠项链29串;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刘婵再次将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14串珍珠项链销赃给被告人李访霞,被告人李访霞尚未支付对价。赃款由被告人刘婵分配,其中被告人杨引章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燕条在刘某的珍珠加工厂打孔车间干活时,盗窃珍珠颗粒七八十次,共计窃得两百余粒珍珠,并分四次让被告人刘婵帮忙销赃,被告人刘婵将被告人杨燕条盗窃所得珍珠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访霞,被告人杨燕条共计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涉案的43串珍珠项链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蔡某,被告人刘婵已退赃人民币8200元,被告人杨引章已退赃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杨燕条已退赃人民币3000元。上述被告人均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婵、龙顺敏、杨引章、杨燕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婵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访霞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婵、龙顺敏、杨引章、杨燕条、李访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婵、龙顺敏、杨引章、杨燕条、李访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蔡某、刘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现场照片,谅解书,行政执法暂扣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微信转账记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婵、龙顺敏、杨引章、杨燕条、李访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婵、龙顺敏、杨引章、杨燕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婵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访霞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五被告人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婵、龙顺敏、杨引章、杨燕条、李访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顺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引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燕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访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退缴的赃款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