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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水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黄水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051号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再东,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铜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永奇、陈敬,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水发,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与被告黄水发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奇、陈敬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黄水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西部峰景3-1-2301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随后通过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行贷款29万元用以支付购房款,后因被告银行贷款累计多期贷款逾期还款,导致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被告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即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西部峰景3-1-2301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西部峰景3-1-2301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西部峰景3-1-2301室房屋一套,首付款134519元,贷款290000元。后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银行贷款29万元,原告作为贷款的连带保证人。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如被告在原告担保期内未按期向银行还款,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对被告所购房屋具有处置权。因被告连续多期未能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6月1日银行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扣划原告保证金270263.76元。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寄出《解除通知书》。后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在2016年4月份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致使银行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担保款项进行了划拨。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履行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通知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水发签订的西部峰景3-1-2301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树忠审 判 员  张文卿人民陪审员  王秀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