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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叶万忠与叶现忠、叶见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万忠,叶现忠,叶见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3336号原告:叶万忠,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现忠,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叶见刚(叶现忠之子),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叶万忠与被告叶现忠、叶见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被告叶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见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退还原告全部承包土地并不得阻止原告行使合法经营权(委托他人耕种或租赁给他人耕种);2.赔偿原告损失(按侵权实际时间计算,20000元/年),暂定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叶现忠系同胞兄弟,被告叶见刚系叶现忠之子。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作为家庭户主,分得4人份承包土地,面积登记10.7亩,并依法确权颁证。由于原告近年外出务工,妻子去世、女儿出嫁等原因,原告承包土地被两被告耕种。2015年春季原告得知后,通过女儿及庄邻,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还原告土地,被告置若罔闻,期间被告甚至与原告女儿发生冲突,经大路口派出所调处。两被告仍非法耕种原告土地,个别地块抛荒也阻止原告正常行使权利。原告于2016年8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庭谈话时表示以后不会再去耕种原告土地,故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仍耕种其中两块,至今没有返还或退出。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现忠辩称,我和我儿子没有耕种原告土地,被耕种的两块是我母亲叫我种的,与我无关。被告叶见刚在诉讼过程中未有进行答辩。被告叶现忠、叶见刚均未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叶万忠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公证书一份,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接受叶万忠委托,是经泗县公证处公证的。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情况。3、大路口派出所调解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女儿以前因种地事宜与叶见刚发生争议,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4、泗县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证明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泗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表示不再耕种争议土地,原告撤回诉讼。5、证人叶某当庭证言,证明两被告耕种原告土地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叶万忠、叶现忠、叶见刚均系大路口乡大张村村民,叶万忠与叶现忠系同胞兄弟,叶现忠与叶见刚系父子关系。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叶万忠及家人陈兰英、叶田田、叶田密分得五块承包地(其中新河边0.73亩、磨西地3.62亩、新河东0.74亩、桃树行3.20亩、住宅地2.41亩),并经泗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于叶万忠长期在外打工,家中无人。2016年3月31日叶万忠女儿叶田田得知叶见刚耕种叶万忠2亩多土地,找人用拖拉机将土地刨毁,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叶见刚表示不再耕种叶万忠土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午收后叶万忠、叶现刚仍耕种叶万忠两块承包地(新河边0.73亩、新河东0.74亩)。2016年8月24日叶万忠诉讼来院,要求叶现忠、叶见刚停止侵权,退出侵占土地。叶现忠、叶见刚再次表示不再耕种叶万忠土地,叶万忠遂于2016年9月27日撤回诉讼。但至今为止叶现忠、叶见刚仍未有退出侵占叶万忠两块承包地(新河边0.73亩、新河东0.74亩),其余三块承包地一直抛荒,无人耕种。叶万忠再次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侵害。本案中泗县人民政府已经为原告两块承包地(新河边0.73亩、新河东0.74亩)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且确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家庭。现两被告强行耕种涉案土地,其行为已侵害原告土地承包权,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返还侵占原告的两块承包地(新河边0.73亩、新河东0.74亩)。原告诉称被告阻止原告行使其他三块承包地的合法经营权,因其他三块承包地一直抛荒无人耕种,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阻止原告行使经营权,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现忠辩称涉案土地系其母亲叫其耕种,与其无关,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现忠、叶见刚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出侵占原告叶万忠两块承包地(新河边0.73亩、新河东0.74亩);二、驳回原告叶万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叶现忠、叶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