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龙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龙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吴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102号原告:东莞市龙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滨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9580463XL。法定代表人:杨进举。被告:吴栋,男,回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上列原告东莞市龙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告吴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进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栋偿还原告货款14780元,并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以147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4日计至2017年4月13日,共计36个月乘以295.6元为10641.6元),合计2542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色膏、胶水等产品,被告吴栋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经追讨无效,遂诉至法院。被告吴栋辩称: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所提供的货物非答辩人所签收,答辩人对此货物自始不知情,也并非用于答辩人生产所需。原告所提供的奥林安利达联合运输货物运单上所书写的吴栋二字系原告自行填写的,非答辩人亲笔书写,送货单也系原告自行制作,与答辩人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色膏、胶水等产品,货物金额共计14780元。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送货,被告的员工收受了货物并在货物运单上签名。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原告提供送货单、货物运单予以佐证。原告提供通信服务费发票,证明其曾于2016年8月11日亲自到白沟镇向被告催要货款。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货物运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货物运单、通信服务费发票,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逾期未付的事实。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本案原告与被告在送货单上未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但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栋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清偿原告东莞市龙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7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7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吴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伟乐李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