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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8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艳与被告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江市公路管理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江市公路管理段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466号原告:张艳,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现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言,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江市。法定代表人:李金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追加被告:临江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临江市。法定代表人:逄金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忠和,临江建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艳与被告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江市公路管理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艳委托代理人黄海言,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勇,临江市公路管理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忠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费用32463.2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晚7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距离挡石村不到300米处时,突然撞到堆放在行驶道路上的土堆,致使原告当场昏厥,后经村民报案原告被送往临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所花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由于被告疏于管理造成道路上积存的土方没有及时清理,造成原告受伤,应予以赔偿。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先审查主体问题,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意见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的性质是养护公司,并不是行政单位,不是道路管理部门,被告的义务全部都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原告应当向相应的行政单位及临江市公路管理段提出救济,而后行政单位基于合同相对性由行政单位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我国公路法第31条,国务院公路管理条例第16条,对于道路养护职责已经予以明确,立法的首要目的在于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可见,道路养护是着眼于保护路产路权,通俗的说也就是道路本身,道路管理部门也不负有道路清障职责,本案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疏于观察,操作不当,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临江市公路管理段辩称,本案不是民事赔偿案件,而是劳动争议案件,因张艳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该是葵花药业和该车司机,他们是受益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道路堆放沙土,原告应该能看到,由于其瞭望不够,速度快造成其损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不应以民事案件处理,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18时55分许,张艳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下临线由临江方向驶往大栗子方向,行驶至挡石村附近,与路面一土堆相刮撞后,张艳所驾车辆摔出,造成张艳受伤。该土堆系当日下午13时至15时之间由路过的拉土车辆遗撒造成的。事发路段由临江市公路管理段进行管理,由其承包给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道路养护。养护时间为早8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6时30分。张艳受伤后被送到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张艳伤情为锁骨骨折、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颧骨骨折、脑脊液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肺挫伤、硬膜外伤。张艳于2017年5月15日出院,医嘱建议其继续接骨、对症治疗;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休息一个月;出院后3-6个月进行颅骨植骨术手术;避免头部外伤;门诊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植物。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24天,花费医疗费35104.57元。张艳现治疗未终结。张艳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临江市人民医院食堂打工,每月工资1800元。本院认为,张艳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存在过错,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公共道路管理者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在公共道路上遗撒的妨碍通行的物品负有及时清除的义务,在公共道路上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临江市公路管理段作为道路管路部门,有义务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对路面遗撒的妨碍通行的土堆,临江市公路管理段应该及时清理,临江市公路管理段作为道路管理部门未尽到管理义务,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临江市公路管理段主张张艳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属于工伤,不应有民事管辖,即使张艳伤情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依然不影响其起诉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临江市公路管理段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江市公路管理段对侵权责任的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临江市公路管理段可在对张艳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养护公司的约定主张权利。结合本案的事故成因,本院酌定临江市公路管理段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张艳为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临江市公路管理段、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张艳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张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临江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张艳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依据有异议,认为张艳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张艳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在临江市人民医院食堂处打工,对张艳主张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艳现治疗未终结,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张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合理数额为医疗费35104.57元、护理费5557.72元(120.82元/天×11天×2+120.82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误工费2213.75元(1800元/月÷21.75天×5天+1800元,以上合计46376.0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江市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各项人身损失9275.21元(46376.04元×20%);二、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艳负担197元,被告临江市公路管理段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