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李付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082号原告任显明,男,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内。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丽辉,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于学民,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毓晨,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峰,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付生,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任显明诉被告李付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显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丽辉、被告李付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毓晨、孟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显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医疗费114534.74元、再医费52000元、误工费23931.6元(210天X113.96元)、护理费18364.64元(32天X2人X120.82元+88天X120.82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X100元)、交通费3910元、伤残赔偿金91237元(24009.86元X20年X19%)、被扶养人生活费25610元(17972.62元X15年X19%)、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389087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付生按5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李付生各承担50%。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付生驾驶辽A551**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三井子镇主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盛超市前路口处,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北侧路面,与沿14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任显明驾驶的吉JT96**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付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付生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诉一致,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辨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因鉴定报告存在问题,不同意按鉴定报告予以赔偿,交通费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被告李付生承担50%的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不合理的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付生驾驶辽A**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三井子镇主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盛超市前路口处,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北侧路面,与沿14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任显明驾驶的吉J**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双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油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挫裂伤、左耳廓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胸骨左缘内侧骨折、右侧123456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双肾挫伤、肝挫伤、腹腔积液、右侧胸腔积液、右踝皮肤挫伤、双肾周积液、右肾血肿、右肾血肿”。花费医疗费114534.74元。该起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显明与被告李付生互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付生驾驶的辽A551**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出具了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显明此次受伤构成四个十级伤残。2、任显明此次受伤再医费需人民币五万二千元。3、任显明此次受伤误工期限为贰佰壹拾日。4、任显明此次受伤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日。上述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任显明向法庭提交的松原市中心医院病历一册、诊断书一枚、医疗费票据十六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枚,被告李付生提交的保险单三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三枚、投保声明书一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扶余市三井子镇富民街道办事处证明一枚扶余市三井子镇庆波花生杂粮收购部证明一枚、租房合同一枚,用于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三枚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原告主张3910元,未提供票据,但必然产生,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70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3、吉林大众司法鉴定出具了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鉴定未向其告知,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已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峰履行了告知义务。关于对鉴定适用标准,该起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23日前,其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何标准,请委托人决定,且庭审中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4.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李付生驾驶辽A**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三井子镇主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盛超市前路口处,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北侧路面,与沿14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任显明驾驶的吉JX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付生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路口处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规定载人;原告任显明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行经路口处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双方之违法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基本相当,互负事故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李付生驾驶辽AX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陪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付生根据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50%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抚养人的标准予以保护,抚养人任显明在城镇居住工作,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保护,被抚养人任锌鑫2013年11月3日生,应保护至18周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任显明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三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予以保护,但原告任显明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本院酌情按15%予以保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任显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4534.74元、再医费52000元、误工费23931.60元(113.96元X210天)、护理费18364.64元(120.82元X32天X2人+120.82元X88天)、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X32天)、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2248.78元(24009.86元X20年X15%+17972.62元X15年X15%÷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4979.76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任显明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任显明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任显明97489.88元〔(314979.76元—120000元=194979.76元)X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显明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显明各项损失97489.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任显明负担2042元,由被告李付生负担2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文人民陪审员 管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连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