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彭建立与马德伟、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立,马德伟,陈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8民初2365号原告:彭建立,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7日,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四化,男,系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德伟,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8日,住鹿邑县。被告:陈建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8日,住鹿邑县。原告彭建立诉被告马德伟、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德伟偿还原告彭建立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35769.9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陈建军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866.67元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马德伟经被告陈建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为两个月,月息3分,2015年3月15日,借原告10000元,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5月22日,借原告1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以上三笔借款均有被告所打借条为证,该三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陈德军与被告陈建军姓名不相符,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建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景 文 来自